(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与李克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05524-1。负责人许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根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克喜,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与被告李克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杨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克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产保险起诉称:2013年2月8日,李士伯为其所有的皖D×××××号小型客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同年4月26日,李士伯明知李克喜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将皖D×××××号小客车交由其驾驶。当日10时许,李克喜无证驾驶该车在仪征市新集镇江宁村路段与林成驾驶的苏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林成车上乘坐人宋晓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克喜、林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1月12日,宋晓利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晓利12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综上,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投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李克喜系无证驾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4、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新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人寿财产保险享有追偿权。5、银行转账详细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李克喜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原告人寿财产保险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投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新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银行转账详细信息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8日,李士伯为其所有的皖D×××××号小客车向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同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李克喜无证驾驶皖D×××××号小客车在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江宁村路段与林成驾驶的苏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成车上乘坐人宋晓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克喜、林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1月12日,宋晓利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财产保险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晓利12万元。2014年1月29日,人寿财产保险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寿财产保险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克喜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是该起事故的致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后,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符合我国现行法的立法精神,此举也能够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原告人寿财产保险主张被告李克喜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喜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克喜负担。以上费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被告李克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