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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金荣与张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红,陈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红,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荣,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继红与被上诉人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继红,被上诉人陈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继红系陈金荣二嫂。2011年5月23日,陈金荣的二哥陈新建和张继红出资设立了深圳市诚路物流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陈新建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5月10日借陈金荣30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借陈金荣20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借陈金荣同事王欣100000元和翟慧卿800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借翟慧卿10000元。陈新建未给陈金红、王欣、翟慧卿出具借款手续,但上述借款、还款的金额、时间、债权人姓名记录在工作记录本上。2012年12月,陈新建因病去世。庭审过程中,陈新建和张继红的儿子陈志强出庭证实了陈新建借陈金红、王欣、翟慧卿3人共计240000元及陈新建在工作记录本作了记录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陈新建借陈金荣50000元的事实,有陈金荣陈述、陈新建本人记录及陈新建和张继红儿子陈志强的当庭证人证言为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予以确认。借款是发生在张继红与陈新建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陈新建去世,陈金荣要求张继红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欣的100000元借款和翟慧卿的9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陈新建工作记录显示,上述19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系王欣和翟慧卿,而非陈金荣,故不应由陈金荣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继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荣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金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原告负担4620元、被告张继红负担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继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陈新建与陈金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仅有陈新建的记录本及陈志强的证言不能认定借款50000元属实,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系深圳市诚路物流有限公司资金困难而借款,应由公司负责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金荣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新建在与张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金荣借款50000元,陈新建与陈金荣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陈金荣陈述、陈新建本人记录及陈新建和张继红儿子陈志强的当庭证人证言为证,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继红上诉称原判认定陈新建与陈金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仅有陈新建的记录本及陈志强的证言不能认定借款50000元属实,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系深圳市诚路物流有限公司资金困难而借款,应由公司负责偿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因张继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新建未经其同意单独借款用于其夫妻开办的公司经营,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或公司经营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张继红对陈新建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陈金荣50000元借款负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继红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