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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崇亮抢劫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崇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98号罪犯王崇亮。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琼山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崇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罪犯王崇亮于2010年7月23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获一次减刑,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王崇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崇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崇亮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24个月,共获得7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王崇亮应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执行机关已扣减其一个月的减刑幅度。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崇亮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另,原判处罪犯王崇亮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虽已达到总额的10%,但交纳罚金数额较少,应根据相关规定,在执行机关扣减一个月的减刑幅度的基础上再扣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崇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平审判员 蒙国丰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