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益与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胡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杨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勇,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杨益诉被告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益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PVC管材。后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25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6250元。被告胡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购PVC管材。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25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杨益现金56250元(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正,欠款人胡勇,2013年2月7日”;其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被告胡勇目前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胡勇于2013年2月7日向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有被告胡勇的签名及手印,证明被告胡勇目前尚欠原告56250元。;有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有被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在原告处购货,因未及时给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胡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索要货款时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的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一再索要,被告勇却未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茶欠款56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告期满后,被告胡勇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益56250元。案件受理费120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66元,由被告胡勇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缴,由被告胡勇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道全代理审判员 托 萍人民陪审员 谢忠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翼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