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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董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关平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至本市石路女性街XX号小木屋美甲店内趁人不备抢得被害人挎包1只、手机1部,后以持刀威胁的方式逃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系因生活所迫实施盗窃而转化为抢劫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至本市石路地区女性街XX号小木屋美甲店内,趁人不备,抢得被害人毛某的挎包1只,以及、被害人李某的Iphone5手机1部,在被害人发现后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并以持刀相威胁,并威胁的方式逃离作案的美甲小店。被告人董某在被追赶逃跑途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因被追赶将所抢挎包丢弃于路边,后被他人捡拾交后与还给被害人毛某,经鉴定,该挎包价值人民币30元,包内还有价值人民币24元的钱包1只,以及和现金人民币现金220元等物。所后被告人董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抢得的手机由被告人董某销赃,得款300元。案发后,作案用的水果刀未扣押在案已灭失,销赃的Iphone5手机1部未追回。在案件审理期间过程中,被告人董某亲家属退赔了偿了被害人李某被抢手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本人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毛某陈述笔录,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证照片,销售手机登记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扭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实施抢夺作案,后被被害人察觉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凶器刀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转化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系盗窃转化为抢劫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应属抢夺作案,后且为抗拒抓捕持凶器刀威胁被害人,符合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虽未达数额较大,但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相威胁,构成实施抢夺而转化型为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同时,被告人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法定减轻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适用条件,故相关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施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