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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封志贤与平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志贤,平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高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2号原告封志贤,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平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地址平山县平山镇育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雪彦,所长。委托代理人杨新民,平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平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第三人高玉龙,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尤跃龙,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堂,男,195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系高玉龙父亲。原告封志贤不服被告平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所作平(区)行罚决字(2014)第01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原告封志贤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封志贤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封志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封志贤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焦国才审 判 员  曹花萍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