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敏,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沂刑一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销售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架号481118877,发动机号808362269)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而以2700元的低价购买,随后又将该车于同月低价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该车在沂水县沂水镇南庄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系临沭县临沭镇阳光居12号楼2单元301室李某乙于2011年7月9日被盗车辆,被盗时价值264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有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而确认的扣押、发还清单、车辆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或销售,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筹措缴纳罚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亲属缴纳罚金五千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或销售,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筹措缴纳罚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于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甲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甲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一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一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殿基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虞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