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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执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章维跃与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维跃,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仪执字第2607号申请执行人章维跃。被执行人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八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朱福华,总经理。章维跃与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江苏省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仪劳人仲案字(2014)第329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调解书,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章维跃工资60000元,因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章维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另案正处置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本案在资产处置后可依法参与分配。现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除有另案正处置的房地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资产处置后依法申请参与分配,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仪劳人仲案字(2014)第329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严玉良执行员  葛金鹏执行员  王学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