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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靳荣与周勇、周志坤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靳荣,周勇,周志坤,黄光凤,周欣睿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70号原告吴靳荣。委托代理人周素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被告周志坤。被告黄光凤。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周欣睿。法定代理人周勇。原告吴靳荣诉被告周勇、周志坤、黄光凤、周欣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素文、被告周勇暨被告周志坤、黄光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欣睿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靳荣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勇于2004年12月25日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周欣睿。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在法院调解下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四被告共同购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另,婚姻存续期间还购买了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现原告与被告周勇已离婚,故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分割方式为原告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归四被告所有,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产权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被告周勇、周志坤、黄光凤、周欣睿共同辩称,确认原告与被告周勇现已离婚,系争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周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五人名下,共同共有。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现虽然已全部还清,但是未办理撤销抵押的相应手续,故未取得完全产权,根据法律规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不能进行分割。即使进行分割,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前,曾为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过几份离婚协议,在几份离婚协议中,原告都确认放弃其在系争房屋中产权份额,并确认被告周志坤与黄光凤的出资情况,虽然最后双方没有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这些协议是原告本人签订的,对原告应当有约束力,故不认可原告在系争房屋中还存在所有权,要求系争房屋的产权无偿归四被告所有。即使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有权利,四被告也认为原告仅有10%的产权份额,被告周勇应占25%产权份额,被告周欣睿占20%的产权份额,被告周志坤和黄光凤共占45%的产权份额,理由如下:1、原告对家庭的贡献较少,长期在外居住;2、被告周志坤和黄光凤对家庭的贡献较大,帮助带养被告周欣睿,且被告周志坤与黄光凤将所有积蓄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应当多分;3、原告与被告周勇离婚时,确定被告周欣睿随被告周勇共同生活,被告周欣睿为未成年,应当予以保护;4、房屋的首付款大部分为被告周志坤和黄光凤支付,原、被告五人共生活在一起,经济是混同的;5、贷款虽然主贷人是原告,但被告周勇、周志坤和黄光凤都参与了共同还贷,其中有三次较大的贷款归还,一次还贷人民币十几万,其中一半是被告周志坤和黄光凤归还,另有一笔58万元左右的一次性贷款的归还,也是由被告周志坤和黄光凤向案外人周某(被告周勇的哥哥)借的,并用于归还贷款的,最后一笔十万元左右,是原、被告有离婚的意向后,被告周勇取了周勇本人的公积金后一次性归还的。另,对系争房屋分割,仅认可原告享有10%的产权份额,由四被告共同购买下原告的产权份额,并共同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给原告,不需要确认四被告具体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勇于200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周欣睿。被告周志坤、黄光凤系被告周勇父母。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83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周欣睿随周勇共同生活。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五人共同与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由原、被告五人向中星公司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13.90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位为人民币10,355元,总房价款1,179,435元。同年同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中星公司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四十八条对立约人的说明,本合同的立约人为:甲方:吴靳荣,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丙方: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丁方:中星公司。第四十九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甲方向乙方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62.50万元。第五十条甲方贷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具体内容如下:1、房屋坐落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五十六条抵押物共有人,共有人吴靳荣、周勇、周志坤、黄光凤、周欣睿同意将本合同抵押物用于抵押,当出现本合同约定事项而导致处分抵押物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原、被告五人于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盖章。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核准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部位302室,建筑面积为113.70平方米,权利人为吴靳荣、周勇、周志坤、黄光凤、周欣睿,共同共有;部位地下1层车位211(人防1),建筑面积41.60元,权利人为吴靳荣、周勇、周志坤、黄光凤、周欣睿,共同共有。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车库,现价值为560万元;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的银行贷款现已全部还清,但尚未办理撤销抵押手续。庭审中,四被告共同提交银行对账单和转账凭条各一份,分别为2006年11月1日,案外人周某(系被告周勇哥哥)向中星集团汇款193,000元,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向周某借款193,000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2008年3月3日,周某向被告周勇汇款60万元,用于证明归还银行贷款最大一笔数额58万元,系向周某的借款,为周某代被告周志坤、黄光凤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对上述两张汇款凭证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可首付款中193,000元和银行归还的最大一笔贷款58万元来自于上述两张周某的汇款,但不确认两笔钱款系向周某的借款,亦不确认58万元的贷款系周某代被告周志坤和黄光凤用于归还系争房屋的贷款。原告认为,被告周勇在夫妻存续期间一直将原告与其所有的夫妻共有钱款交于周某用于投资炒股,故两张转帐凭证的钱款系周某的还款,而并非借款。另,四被告还提交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确认无偿放弃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故四被告应无偿取得原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其中2011年11月5日,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现有住房吴靳荣可以取消姓名及所有权。……”。其中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1)双方现住房(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周勇及其家人出资购买,双方同意将登记在吴靳荣名下的房产部分产权无偿转移至周勇名下,所欠剩余贷款约十万元由周勇偿还。……”。其中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2)房屋:现居住房屋上海市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含地下车位),此房产登记在女方(原告)名下部分归男方所有;目前剩余房贷十余万由男方支付,……”。原告对上述三份离婚协议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确认上述三份离婚协议书系本人所签,但均是在被告周勇武力胁迫下签订;且三份离婚协议签订的目的均为向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而用,但最后都未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而是在法院调解下离婚,故该三份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均系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838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四被告共同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余额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离婚协议书三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物有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被告周勇主张系争房屋尚有抵押权未涤除,虽贷款已全部还清,但未办理相关手续,故系争房屋为不完全产权房,不可予以分割。本院认为,房屋贷款现已还清,办理抵押涤除手续不存在实质障碍,即使房屋抵押未撤销,亦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分割,故对于被告以房屋存在抵押而不予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与被告周勇已解除婚姻关系,已丧失了与四被告共有房屋的基础,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三份原告签名的离婚协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三次确认无偿放弃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协议应当有效,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已没有份额,四被告应当无偿取得系争房屋所有的产权。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勇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欲至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多份离婚协议对相应财产予以分割,但最终均未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故该三份离婚协议均未生效,系争房屋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四被告认为被告周志坤、黄光凤参与了系争房屋首付款的支付,并让周某代被告周志坤、黄光凤归还了一笔58万元的贷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被告提供的两份转帐凭证,仅能证明首付款中有193,000元系周某的卡内支出,以及周某曾转帐60万元给被告周勇,但尚不足证明被告周志坤、黄光凤参与了首付款的支付以及共同还贷58万元。四被告除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各自出资情况予以佐证,故对四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对各自出资额都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明确,应视原、被告对不动产等额享有。原告主张拥有其中20%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带车库现价值为560万元,对应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相应折价款为112万元,由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折价款取得原告的产权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周勇、周志坤、黄光凤和周欣睿共同共有;二、被告周勇、周志坤、黄光凤和周欣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靳荣房屋折价款11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计7,440元,由被告周勇、周志坤、黄光凤和周欣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