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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X涛与杜X豪、连州市北山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涛,杜X豪,杜X建,曾X茹,连州市北山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吴X涛,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法定代理人:吴X明,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吴X涛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吴X娟,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吴X涛的母亲。被告:杜X豪,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法定代理人:杜X建,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杜X豪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曾X茹,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杜X豪的母亲。被告:杜X建,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杜X豪的父亲。被告:曾X茹,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杜X豪的母亲。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振林,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积长,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连州市北山中学。住所地:连州市东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汤振波,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成健强,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系连州市教育局监察股股长。原告吴X涛诉被告杜X豪、杜X建、曾X茹、连州市北山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杜X建、曾X茹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代理审判员雷克兰、人民陪审员冯素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涛及其法定代理人吴X明、吴X娟,被告杜X建、曾X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振林、王积长,被告连州市北山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成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涛诉称:2012年12月18日15时许,连州市北山中学X班的同学正准备上电脑课,原告在从学校课室步行至电脑室的途中,被告杜X豪走在后面,因贪玩突然从原告的背面用双手撑住原告的双肩骑在原告的身上,因其身体较重,用力过猛,原告支撑不住,致使双方跌倒在地,原告被杜X豪压在身上导致受伤。事后老师将情况告知原告的家长,并开车将原告送至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并肱尺关节脱位(后脱位);2、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及其内固定术后;3右小腿、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侧骸上襄及关节腔积液;5、轻度贫血;6、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定期复诊,全休104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杜X豪的家长分四次共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停学在家,需要人护理、照顾,原告及其家人均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折磨。原告经二次手术后于2014年12月12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找被告杜X豪的家长协商赔偿事宜,其家长以事情都过去这么长时间了,还要这么多钱、走法律途径为由不支付治疗费用。原告到学校反映,学校以不是学校设施致伤、学校无责任为由亦不同意赔偿。原告此次受伤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3865.06元,扣除被告杜X豪此前垫付的17000元,尚有86865.06元未得到赔付。被告杜X豪虽无恶意,但其骑上原告的身体时原告毫无防备,且因其身体较重,用力过猛,压倒并砸伤了原告,这是杜X豪玩耍不考虑后果所导致,其应负赔偿责任。因杜X豪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杜X建、曾X茹承担。原告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上课期间受伤,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均已表明不愿通过协商解决,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6865.0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术后首次病情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书、费用明细单复印件,收费收据复印件十张,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六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复印件两份;4、社保结算单报销回执复印件两张,连州市人民医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外伤住院跟踪调查表复印件;5、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6、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复印件;7、《证明》复印件;8、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8、2013年1月5日在校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协议书;9、2015年2月5日吴X涛手写事情经过;10、连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鉴定委托书》;11、海富御景新城业主入住登记表。被告杜X建、曾X茹辩称:1、原告受伤与杜X豪无关,杜X豪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受伤事实只是其单方所说,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杜X豪有关,原告受伤后,作为杜X豪的家长,确实有支付了17000元给原告,但只是暂时借给了原告;2、原告所称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杜X豪系同学关系,相互间身体接触很正常,原告自身腿脚有伤残,走路很容易摔倒,如果杜X豪真骑在其身上造成导致受伤,原告就不会单单造成右脚轻微的受伤,且原告在学校摔伤的是右大腿下段,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髁上骨折”,而原告却强加上“左尺骨鹰嘴骨折并肱尺关节脱位,右小腿、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轻度贫血”等项,原告将此类不在学校内受伤的病症全部计算在内,是想让别人来承担其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明显不符合情理。3、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是在2012年12月18日受到的伤害,但却在2014年12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时间。4、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不合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除了医保报销后,实际为4660.07元,其于2013年4月9日住院治疗是因为摔伤左肘,医院是顺便对其做“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只有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该费用为792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太高,营养费、交通费不应支持,司法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5、原告吴X涛和被告杜X豪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告北山中学没有对吴X涛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预防措施,致使原告轻易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杜X建、曾X茹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连州市北山中学辩称:1、原告吴X涛受伤的损害结果,与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吴X涛的损害结果,完全是被告杜X豪个人的过错行为所造成,不是学校与杜X豪共同侵害所造成,学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送吴X涛到医院救治,并通知了其家长。3、学校十分重视对学生安全教育和开展学生德育教育等方面的工作,学校没有过错。4、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问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因为在家摔伤左手而导致,费用不合理,原告还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伙食费、护理一并计算,也不符合情理。原告没有提供乘车的票据,其诉求5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被告连州市北山中学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学校与家长吴X娟签订的《学生安全目标责任书》复印件;2、学校与家长杜X建签订的《学生安全目标责任书》复印件;3、《连州市北山中学2012-2013学年度第二学期德育工作总结复印件。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分别向本案当事人吴X涛、杜X豪及双方的班主任陈俊英、级长魏丹、部分学生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有:1、吴X涛调查笔录;2、杜X豪调查笔录;3、班主任陈俊英调查笔录;4、级长调查笔录;5、学生黄X珍调查笔录;6、学生黄X军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涛、被告杜X豪均系被告连州市北山中学的学生,2012年12月18日下午,在第一节课下课后准备上第二节时,原告吴X涛行走至课室走廊的途中,被告杜X豪趋其不备突然从后面用双手按住吴X涛的肩膀,身体扑在吴X涛背上,致使双方摔倒在地,吴X涛摔倒后因右脚受伤无法动弹不能自行站立,班主任陈俊英闻讯后立即通知了双方家长,并将吴X涛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吴X涛当天拟“右侧股骨髁上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4660.07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术后;2、右侧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3、轻度贫血。出院告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积极下肢功能锻炼,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1月,定期门诊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外固定及取出内固定物,伤肢暂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吴X涛住院期间,被告杜X豪的母亲曾X茹共向吴X涛垫付17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吴X涛因右腿活动受限,行动不便,在家休养时不慎摔伤左肘,并以“摔伤左肘部肿痛畸形活动受限1小时”于当天再次进入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4475.21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骺分离并肘关节脱位(后脱位);2、右腓骨颈骨折;3、右小腿、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股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左上肢、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制动2周,积极功能锻炼,防止并发症,伤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每月门诊复诊1-2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医师指导功能锻炼及拆除石膏外固定,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吴X涛共在该院门诊治疗三次,共用去门诊治疗费用854.7元。2014年12月12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涛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2.5%,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原告吴X涛系农村户籍,其父母于2012年2月8日购买了连州镇X室的商品房,吴X涛随父母居住在该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从涉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获取的调查笔录可得知,被告杜X豪在学校玩耍时趋原告吴X涛毫无防备突然从后面用双手按住其肩膀,身体扑在吴X涛背上,致使吴X涛摔倒后右脚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原告吴X涛有权就所遭受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杜X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是非判断和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能够认识自知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应当对原告吴X涛在学校所遭受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摔伤左肘部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因该次住院后所产生的门诊费用,因在该次住院治疗中,医院同时对原告因第一次住院所实施的“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术后”进行“拆除右股骨髁上骨折内固定物手术”,该手术的费用与摔伤左肘部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无法分开确认,且原告吴X涛是因右腿活动受限,行动不便导致摔伤左肘,与在学校的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本身不注意保护身体,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故本院确定对于原告此次的受伤,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杜X豪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杜X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杜X建、曾X茹承担。因吴X涛在学校所遭受的伤害是由被告杜X豪个人所造成,无证据证明北山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或由其设施造成,因此北山中学对吴X涛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北山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虽然是在2012年12月18日受伤,但其是在2013年4月才在医疗做了拆除右股骨髁上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并于2013年6月在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014年12月经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其诉讼期间应从治疗终结确定伤残等级之日开始起计算,原告在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辩称该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在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院依法认定被鉴定人吴X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上述原告受损事实、伤残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范围及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4660.07元(第一次住院)+(4475.21元(第二次住院)×30%+854.7元(门诊治疗费用)×30%]=625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第一次住院)×100元]+[15天(第二次住院)×100元×30%]=265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51415元/年÷365天)×22天(第一次住院)]+[(51415元/年÷365天)×15天(第二次住院)×30%]=3732.86元;4、营养费:酌定5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吴X涛虽是农业家庭户,但随其父母在连州镇X室居住学习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以上1-8项合计85839.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68839.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X建、曾X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839.30元;二、驳回原告吴X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1.62元,由原告吴X涛负担406.62元,被告杜X建、曾X茹负担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洲代理审判员  雷克兰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薇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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