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依兰县江湾镇江湾屯新嘉园小区一楼西数第三个门市房内,将张某某放在屋内的1164斤黄豆(价值人民币2095.2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赔偿协议等;证人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清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