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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思明与胡开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开根,男,汉族,1961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仰宁,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贺洋,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明,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苏敏,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伟军,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开根因与被上诉人陈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8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开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洋,被上诉人陈思明的委托代理人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开根于2013年8月13日向陈思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陈思明,该借条载明:“兹向陈思明借来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胡开根,2013年8月13日。”后陈思明多次向胡开根催讨,胡开根拒不还款,陈思明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思明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一份收条给胡开根,收条载明:“兹收到胡开根桥头村楼内花场墓地赔偿款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以后双方不再纠纷墓地事情。立据人陈思明。”下面又记载:“先付5万(伍万整),欠10万待独体交接完付清,其中5万(伍万)入股百分三十”。原审法院认为,胡开根向陈思明借款100000元,有胡开根出具给陈思明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认定。陈思明与胡开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陈思明要求胡开根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开根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是针对胡开根墓地赔偿款150000元的余款100000元所做的。原审法院认为,胡开根提供的收条及录音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桥头村楼内花场墓地赔偿的纠纷,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属同一笔款项,且陈思明也不予认可,胡开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胡开根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开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思明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胡开根负担。宣判后,胡开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开根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非亲非故,并不熟悉,本案借条是被上诉人写好后强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10万元款项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先借给上诉人10万元,12天后,上诉人又赔偿给被上诉人5万元,明显不合常理;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思明辩称,上诉人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上诉人有否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胡开根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给陈思明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来现金人民币10万元,现胡开根认为陈思明没有实际支付10万元,但无任何依据予以证明,陈思明也不予承认,胡开根也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本院也无法进一步查明,故胡开根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明显不合常理,原审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胡开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志杰审判员傅京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