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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浩杰与徐凤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浩杰,徐凤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朱浩杰。法定代理人朱健。委托代理人黄荣杰,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凤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开发区黄河路408号。负责人夏岭,人民财保小河开发区支公司经理。原告朱浩杰与被告徐凤涛、人民财保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浩杰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荣杰、被告徐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小河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浩杰诉称,2013年10月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徐凤涛驾驶的辽14/385**变型拖拉机,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的过程中,碰到该路口正常等待信号灯我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造成我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凤涛驾车驶离现场。我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凤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徐凤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被告徐凤涛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8701.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4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凤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徐凤涛驾驶的辽14/385**变型拖拉机,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的过程中,碰到该路口正常等待信号灯朱浩杰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造成朱浩杰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凤涛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10月2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3)第6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凤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浩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1日、11月21日,原告朱浩杰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302.2元。2014年9月13日至9月19日、10月27日,原告朱浩杰在大丰市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5461.2元。经本院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朱浩杰暂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确定误工期限6个月,建议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发生车辆修理费8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凤涛垫付医疗费合计26763.4元,其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大丰市三明铸造模具厂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大丰市三明铸造模具厂证明、工资表、技术培训协议、修理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依法酌情认定其平均工资为97.22元/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234元(9元/天×26天)、误工费17499.6元(97.22元/天×180天)、护理费5975.28元(69.48元/天×26天×2人+69.48元/天×34天×1人)、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830元,合计人民币52170.28元。被告人民财保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浩杰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52170.28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34704.8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凤涛赔偿17465.4元,其在本案中还需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合计867.5元,因其已垫付26763.4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向原告朱浩杰支付26274.38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返还被告徐凤涛8430.5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67.5元,由被告徐凤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中宁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