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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小兵诉焦作市明统新型建材厂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兵,焦作市明统新型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吴小兵,男,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焦作市明统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张小中。原告吴小兵诉被告焦作市明统新型建材厂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明统新型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兵诉称:原、被告由于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厂里送建材原料,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627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给原告欠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56272元及欠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56%计算,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明统新型建材厂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欠条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材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562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明统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小兵材料款2562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焦作市明统新型建材厂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孙天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