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海斌与呼伦贝尔庞大龙诚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斌,呼伦贝尔庞大龙诚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斌,男,汉族,某发电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庞大龙诚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孟凡顺,董事长。上诉人张海斌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庞大龙诚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张海斌与庞大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已解除,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即物权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原告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均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某储运公司(产别集体产)而非张海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故张海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海斌的起诉。上诉人张海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庞大公司在2011年1月8日与张海斌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张海斌将坐落在海拉尔区某某镇某某村11组自建的38间房屋,及5317.8平方米的场地,360平方米楼顶广告牌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每年租金20万元,因2013年的房租金未付,张海斌提起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庞大公司给付了租金15万元,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可是庞大公司至今仍占用着张海斌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张海斌与庞大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已解除,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海拉尔市海东物资经销储运公司而非张海斌,这是二个不同的案由,故裁定驳回了张海斌的起诉。张海斌认为,原审法院将张海斌与庞大公司之间的给付屋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的房屋分开理解是错误的,因为给付屋租赁费及返还租赁房屋是基于同一事实,即房屋租赁。出租的房屋产权证上标明海拉尔市海东物资经销储运公司,这个公司是张海斌自己开办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15年之久,对于这一事实庞大公司是清楚的,所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庞大公司要求与张海斌个人签订合同。在法院调解时,庞大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由于原审法院不顾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而导致裁决的错误,为此张海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错误裁定,维护张海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庞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张海斌。储运公司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某镇某某村11组有1918.81平方米的砖混独立房屋。2011年1月8日张海斌(甲方)与庞大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租赁物坐落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某镇某某村11组,房屋38间,计1918.81平方米;场地5317.8平方米;楼顶广告牌360平方米,租期三年,每年租金20万元。2014的1月张海斌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庞大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庞大公司给付租赁费,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庞大公司给付张海斌租赁费15万元,双方解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2014年9月张海斌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庞大公司返还房屋,给付房屋占用费1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张海斌认为其物权受到侵害,要求庞大公司返还,应首先证明其对诉讼标的物享有物权。张海斌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字第100****号)载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某镇某某村11组1918.81平方米砖混独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储运公司,产别为集体产,现张海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财产享有物权,故张海斌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海斌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张海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福良审判员 张赫男审判员 戴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丁 可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