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建会与徐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会,徐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李建会。委托代理人:巴萍萍,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庆。原告李建会诉被告徐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会的委托代理人巴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会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200000元,尚欠借款25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利率、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465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及自2015年3月16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250000元,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8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建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将借款4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对月利率、律师费承担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800元的事实。被告徐国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建会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徐国庆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徐国庆向原告李建会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利息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徐国庆向原告李建会借款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国庆取得借款后,经原告李建会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建会要求被告徐国庆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4650元(按借款250000元,月利率18.6‰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250000元,月利率18.6‰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建会要求被告徐国庆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8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庆归还原告李建会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国庆支付原告李建会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国庆支付原告李建会自2015年3月16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250000元,月利率18.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徐国庆支付原告李建会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减半2663元,由被告徐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