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树奎与郭志江、张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奎,郭志江,张会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908号原告王树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志江。被告张会凤。原告王树奎与被告郭志江、张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奎及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江、张会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奎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志江就原民间借贷关系进行清算后形成借据一份,其中明确:今借王树奎380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可在玉田县法院起诉;借款人郭志江,2014年12月28日。次日,双方又达成房屋抵债协议,约定:被告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20××06号房产作价200万元抵顶总欠款380万元中的200万元,用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一号、南湖1号共同作价180万元,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债务清结,所有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抵债房屋过户前被告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总额的月3%支付违约金(其他详见房屋抵债协议)。现原告查明,被告用于抵债房屋中南湖一号已经被抵押借款,唐山路北区新华一号系按揭贷款购买,也在抵押中,均不能用于抵债,为此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抵债协议中约定的将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20××06号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如不能过户由被告给付200万元及违约金;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80万元;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按380万元的月3%给付原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郭志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志江身份情况;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号和20××48号房产证各一册,证明被告方用于顶账的房产及相关信息;四、2014年12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志江至该日向原告借款后共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380万元,被告郭志江统一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条,对数额予以确认;五、房屋抵债协议一份,证明就被告方拖欠原告的38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郭志江签订了抵债协议。抵债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乙方所有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号房产实际为20××47号房产,写协议的时候把房本上最后的号写上了。被告郭志江辩称,被告张会凤是我妻子,我二人户口一直未在一起;法院邮寄的材料我母亲张淑英收到后打电话告诉我了,但我始终未看具体是什么件;我实际未向原告借钱,这个问题我们与实际贷款人一直在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张会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明三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及二人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郭志江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至同年12月2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郭志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80万元,当日被告郭志江为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树奎现金叁佰捌拾万元正.(3800000).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以上借款不能按期还清.可在玉田县法院起诉)借款人:郭志江1302031972110509152014.12.28”。同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志江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郭志江于2014年6月6日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期限为6个月,因被告郭志江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双方核对共同确认至本合同订立日被告郭志江共欠原告本息、违约金总额380万元;郭志江同意用其所有的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号房产及第20××06号房产各抵顶总债务中的100万元;被告郭志江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一号写字楼和南湖1号房产作价180万元抵顶总欠款额中的180万元;被告郭志江承诺上述房产为其独有,在协议订立前与他人无任何法律纠纷,且有权处分;房产抵债日期以过户日期为准,过户给原告前被告郭志江不得转让、抵押、出租等,过户后所有权归原告。未过户前协议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被告按照原借贷关系规定的延期还款违约金为总借款额的月3%继续支付违约金,过户一处减少相应违约金,全部过户后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彻底清除;房产符合法定过户条件时,被告郭志江必须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过户税费由被告郭志江担负;本协议签字生效后6个月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完毕,具体过户日期以原告取得房地产证照和原告要求为准。原告提出的过户请求以原告手机139××××0255发给被告郭志江手机139××××3709的信息内容为准,如郭志江不按照原告请求履行过户义务属违约,需按总欠款额的月3%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郭志江可偿还本协议双方确认的债务及违约金的一部或全部,全部偿还完毕时本协议终止。偿还部分时减去相应份额,但协议仍有效并不解除;如被告郭志江不履行上述义务或因其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导致因本协议原告权利不能实现时,原告有权追究郭志江的刑事、民事等相关法律责任;因本协议产生法律纠纷,由玉田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签字生效。原告与被告郭志江均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另查明,2015年3月被告郭志江曾通过其债务人偿还原告9万元,并以其宝马轿车一辆抵偿欠款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2014月12月29日房屋抵债协议如何履行的问题:被告郭志江、张会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证据四、五,被告郭志江自2014年6月初与原告间发生借贷关系,截止同年12月29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38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共50万元,并以借条及房屋抵债协议等书面形式两次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总额380万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郭志江在与张会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2014月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志江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郭志江因不能按期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等,故用其多处房产抵顶给原告,以抵偿拖欠原告的款项。房屋抵债协议中写明被告郭志江用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号、20××06号房产抵账,但“20140925006”字样写在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号房产证中附记页的上方,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号房产证中附记页的上方字样为“20140925007”,可见被告郭志江实际系用房产证号分别为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号、20××48号(所有权人均登记为被告郭志江,坐落于鸦鸿桥厨具灶具批发市场01号楼A1-24号门市和A1-25号门市)的房产各一处分别抵顶所欠债务中的100万元。两处房产的房产证原件被告郭志江已交付给原告,且房产证中共有情况的信息未填写其他共有人,故作为房产所有人的被告郭志江有权处分上述抵账的房产,且所抵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并未损害被告张会凤的权益,该以房抵债部分的内容应受到法律保护,且能够实际履行。二被告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承担过户产生的税费。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一号写字楼和南湖1号房产虽用以抵顶债务中的180万元,但两处房产目前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以房抵债不能实际履行。原告以上述两处房产已被抵押不能过户为由,要求上述房产所抵顶的欠款180元,由二被告共同给付现金,本院予以支持。全部抵债房产均未过户,按房屋抵债协议约定“协议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被告按照原借贷关系规定的延期还款违约金为总借款额的月3%继续支付违约金,……。”,但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每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数额。原告明确表示原借款总额为330万元,为便于本案处理,两处可抵债房产抵顶的债务数额200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为宜。二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9日房屋抵债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借款总额330万元计算,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根据房屋抵债协议约定,房产抵债日期以过户日期为准,且双方签字生效后6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完毕,具体过户日期以原告取得房地产证照和原告要求为准,原告以其手机为被告郭志江手机发送信息方式要求过户,可见原告与被告郭志江应在签订协议后最迟6个月内随时以发送手机信息方式要求被告郭志江过户,原告虽未按协议约定方式要求被告郭志江过户,但其起诉要求被告方履行抵债协议,并将部分抵债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志江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就所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总额380万元原告与被告郭志江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应予认定。上述欠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郭志江就争议借款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但协议中能够实际交付并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的两处房产,应按协议约定交付给原告归原告所有,抵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由二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二被告负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两处房产不能用于抵债的相应债务数额180万元,应按原告请求由二被告给付现金,被告郭志江已还款及以车抵偿的欠款共18万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二被告在抵债房产未过户前,应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借款本金330万元计算,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过户后借款本金数额按130万元计算,违约金给付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郭志江主张未向原告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志江、张会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批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江、张会凤将产权证号为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号、20××48号(所有权人均登记为郭志江,即鸦鸿桥厨具灶具批发市场01号楼A1-24号门市和A1-25号门市)的两处房产交付给原告王树奎归其所有,用以抵偿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两处房产的过户变更登记,共同承担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各项义务;二、被告郭志江、张会凤共同偿还给原告王树奎借款本息及违约金180元,扣除被告郭志江已还款及以车抵偿的欠款共计18万元后,再偿还给原告162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郭志江、张会凤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等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实际数额分段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借款本金在可抵债房产过户前按330万元计算,过户后按130万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召民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