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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葛芹文与葛荣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芹文,葛荣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反诉被告):葛芹文。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葛荣义。委托代理人:张爱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葛芹文与被告(反诉原告)葛荣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葛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会艳,被告(反诉原告)葛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霞、李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葛芹文诉称,2013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葛荣义到西丈八丘村委以要工程款为名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莱钢医院治疗期间,在医院内被告又殴打原告右眼,导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16.21元、护理费3276元、误工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21282.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葛荣义辩称,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被告只是象征性的防卫而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身有××,医疗费大部分没有用于外伤治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我方不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葛荣义诉称,西丈八丘村委欠反诉原告工程款,2013年10月9日反诉原告到村委要账,见村主任不在就私自骂了一句,反诉被告听后将反诉原告打伤。反诉原告在莱钢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时,反诉被告又打了反诉原告致轻微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3146.9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086.9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葛芹文辩称,葛荣义所诉与事实不符,其2013年10月9日在村委办公室无事生非,挑起事端,谩骂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在劝说中葛荣义将葛芹文打伤,又到莱钢医院将看病的坐在轮椅上的葛芹文殴打致伤,整个事件中,葛芹文没有殴打过葛荣义,因此,葛荣义所诉的各项赔偿与葛芹文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7时许,葛荣义到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西丈八丘村索要工程款时,与村委委员葛芹文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及厮打,双方均受伤后到莱钢医院治疗。当日19时许,双方及家人又在莱钢医院急诊室走廊相遇,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葛荣义将葛芹文右眼眉弓处打伤。双方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均构成轻微伤。2013年12月19日,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对葛芹文处以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葛荣义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葛芹文受伤后,到莱钢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建议休息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016.21元。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西丈八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葛芹文任村治安主任,因住院治疗误工43天,扣发工资2150元;葛芹文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葛广顺护理,莱芜市学强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葛广顺护理葛芹文误工28天,扣发工资3276元。葛芹文提供出租车发票一宗,证实花费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在莱钢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我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以上异议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2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莱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芹文与伤情无关检查及用药共计1867.14元。”葛荣义支付鉴定费1000元。双方在庭审时均表示在纠纷中没有其他侵害人实施侵权行为。葛荣义受伤后,到莱钢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建议休息15天,葛荣义提供的证据证实花费医疗费2323.54元。莱芜市隆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葛荣义请假17天,扣发工资2040元。葛荣义住院期间由张海霞护理,葛荣义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葛荣义提供客车车票一宗,证实花费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葛芹文提供的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莱钢医院急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出租车单据一宗,葛荣义提供的莱钢医院急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客票发票一宗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身体权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一种权利,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葛芹文与葛荣义因言语不和相互殴打,公安机关已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和调解,也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双方的行为对对方的身体均造成了伤害,都应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葛芹文因受伤花费医疗费9016.21元,经葛荣义申请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与伤情无关检查及用药共计1867.14元,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合法,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及科学性,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该无关检查及用药应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中扣除。葛芹文提供的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西丈八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误工损失证明及莱芜市学强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两份证明证实的原告的误工费2150元及护理费3276元,本院予以认定。葛芹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为840元。葛芹文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葛芹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葛荣义因受伤花费医疗费2323.54元。葛荣义提供的莱芜市隆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明证实的原告的误工费2040元,本院予以认定。葛荣义住院期间由张海霞护理,虽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但葛荣义要求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支付护理费24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葛荣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按每天30元计算计1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1000元系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葛荣义到村委索要工程款,与村委工作人员葛芹文发生冲突,后又在医院将坐在轮椅上的葛芹文打伤,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葛芹文未控制事件的发展,致使双方又在莱钢医院发生冲突,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葛荣义应赔偿葛芹文的数额为13615元的60%计8169元;葛芹文应赔偿葛荣义的数额为5824元的40%计2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葛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葛芹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6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葛芹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葛荣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29元;三、以上两项相抵,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葛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葛芹文各项损失共计5840元;四、驳回原告葛芹文、反诉原告葛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葛芹文负担1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葛荣义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弭 强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