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杭州友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黄山优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友博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山优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杭州友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党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黄山优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九龙低碳经济园区九龙大道17号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牟高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跃灵,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友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博纺织公司)诉被告黄山优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尚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博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XXX、方明波,被告优尚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跃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博纺织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优尚机电公司与友博纺织公司陆续签订10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友博纺织公司购买纺织用品总计766430元。2014年8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优尚机电公司向友博纺织公司购买纺织用品共计719536.70元,优尚机电公司已付货款48万元,尚欠货款239536.70元。经友博纺织公司催讨,截止至2015年1月底,优尚机电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32971.62元,尚欠货款106565.0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友博纺织公司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优尚机电公司立即支付友博纺织公司货款106565.08元及利息(利息以106565.08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优尚机电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友博纺织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友博纺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友博纺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优尚机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系统查询资料、证明,证明优尚机电公司原名为黄山优尚家具用品有限公司;3、工业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余额明细表,证明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总额及优尚机电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优尚机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拖欠的货款金额106565.08元属实,但双方已达成协议,由友博纺织公司将剩余的货物折价拉回,优尚机电公司再付清剩余的货款。但协议达成后友博纺织公司违反协议只拉回部分货物,并未将剩余的货物拉回。优尚机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承诺书,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友博纺织公司将货物全部拉回折抵后由优尚机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2、电话录音,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3、退货单,证明友博纺织公司已经确认优尚机电公司退回价值50276.8元货物的事实,以及经清点后剩余货物价值72818.77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优尚机电公司对友博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优尚机电公司对友博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双方结算后,优尚机电公司已支付友博纺织公司9万元,另退还了价值50276.80元的货物,该货物价款友博纺织公司已确认,故不应扣除增值税。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后优尚机电公司支付了货款9万元,该事实双方庭审中均已认可,应予认定。另优尚机电公司退还了友博纺织公司价值50276.80元的货物,该事实及退货金额有友博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退货单为证,故应以该金额为依据从优尚机电公司未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对优尚机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予以部分采信。友博纺织公司对优尚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系优尚机电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优尚机电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系优尚机电公司业务总监单方向友博纺织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内容概括而不具体,并无具体抵扣货物金额的内容,另录音资料亦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抵扣货物价款的具体金额,对优尚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不予以采信。友博纺织公司对优尚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金额为50276.80元的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扣货款应扣除增值税,另友博纺织公司对金额为72818.77元的退货单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优尚机电公司提交的金额为50276.80元的退货单有友博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应从优尚机电公司未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2818.77元的退货单因系优尚机电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友博纺织公司的确认,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优尚机电公司原名为黄山优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2013年10月23日始,优尚机电公司陆续与友博纺织公司签订10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友博纺织品公司购买纺织材料。合同分别约定了货款金额、交货日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友博纺织公司依约向优尚机电公司供应了纺织材料,优尚机电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双方经对账确认,优尚机电公司尚欠友博纺织公司货款239536.70元,优尚机电公司在应收账款余额明细表上予以盖章确认。嗣后,优尚机电公司于2015年1月支付了友博纺织公司货款9万元,另优尚机电公司退回了友博纺织公司价值50276.80元的货物,友博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在优尚机电公司的退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因双方对剩余货款的支付产生争议,友博纺织公司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优尚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跃灵向友博纺织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友博公司的货从优尚公司拉回;优尚欠友博的部分余额在12月10日结清。本院认为:友博纺织公司与优尚机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友博纺织公司与优尚机电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友博纺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优尚机电公司供应了纺织材料,但优尚机电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8月31日优尚机电公司尚欠友博纺织公司货款239536.70元,该事实有优尚机电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明细表为依据,本院应予以认定。嗣后,优尚机电公司支付了友博纺织公司货款9万元并退还了金额50276.80元的货物,该事实有双方庭审中陈述及友博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退货单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故优尚机电公司尚应支付友博纺织公司货款99259.90元。优尚机电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协议,尚有金额为72818.77元的货物应予退还友博纺织公司折抵货款,但友博纺织公司对此事实并不认可,优尚机电公司虽提供了其向友博纺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但承诺书并未约定双方就货款抵扣的具体金额,且友博纺织公司现并不同意继续退货,故优尚机电公司仍应支付剩余货款。现优尚机电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友博纺织公司提出要求优尚机电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优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博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99259.90元及利息(以货款9925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友博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50元,由原告杭州友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黄山优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