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北园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高坤宏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北园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高坤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924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北园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高坤宏,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57596.51元、执行费763.95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瓮立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