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京德与付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德,付忠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5号原告李京德,男,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二管理区第五作业站职工。被告付忠昌,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京德与被告付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苏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新国、人民陪审员刘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京德到庭参加诉讼,付忠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京德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付忠昌为种地向李京德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2012年1月2日,付忠昌偿还了借款利息,并提出续借本金2万元,月息1%,力争在3个月内还清,如果未能偿还,年底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付忠昌现不知去向,为此请求判令付忠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给付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7 000元。被告付忠昌未进行答辩。原告李京德提供证据:1.付忠昌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付忠昌向李京德借款2万元,应于2010年12月20日还款,保证人是李XX。2.2012年1月2日付忠昌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付忠昌已将2012年1月2日以前的利息还清,其向李京德续借2万元,月息是1%。被告付忠昌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李京德提交的证据1、2,被告付忠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李京德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被告付忠昌向原告李京德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付忠昌应于当年的12月20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付忠昌并未偿还欠款,2012年1月2日付忠昌结清此前的借款利息,并与李京德商定,其续借2万元,月息1%,于当年的年底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付忠昌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李京德与被告付忠昌所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人付忠昌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李京德与付忠昌约定的月息1%,李京德主张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7 00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忠昌偿还原告李京德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 000元,合计27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忠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苏里审 判 员 叶新国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