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653号原告何某,女,生于1981年5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姚贵天,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生于1972年3月10日,汉族。原告何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淑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贵天,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原告五嬢介绍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2日原告生下大女儿蒋某乙,2008年6月18曰生下小女儿蒋某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生下大女儿蒋某乙不到40天时,因被告赌钱,双方发生吵闹,后经被告朋友劝解原告才原谅被告。但被告好赌的习惯十多年来屡教不改。2014年1月26日因生活琐事,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年。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乙和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蒋某乙生活费300元,每月承担蒋某丙生活费300元,蒋某乙和蒋某丙所需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3、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台电视机、一套音响、一张床;4、本案诉讼费各承担一半。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台电视机、一套音响、一张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没有赌博。答辩人务工收入每月都寄一部分回家用于家庭生活。如果答辩人以前说了伤害原告的话我愿意道歉,为了家人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何某与被告蒋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8日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12日原告生下大女儿蒋某乙,2008年6月18曰生下小女儿蒋某丙。上列查明事实,原告何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杨某某(系何某之母)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被告蒋某甲未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杨某某系原告何某母亲,与原告何某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系孤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银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