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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方贵与李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贵,李中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李方贵,农民。委托代理人华丽花,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会,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辉。原告李方贵与被告李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贵及委托代理人华丽花、被告李中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贵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从原告处借现金1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其余本金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拖欠的2013年4、5月份利息5200元;2、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中会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求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异议,被告至今仍正常为原告还息,每月1300元。经审理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方贵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李方贵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李中会2011.6.15”。2、个人存款利息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取款130000元交付给被告。3、2014年8月2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借贷事宜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对还款及利息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主张2011年6月15日将1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4年8月调解时被告还款10000元,剩余本金120000元未偿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调解协议中记载的争议事实及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认可2011年6月1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30000元,但被告主张于2012年还款10000元,剩余120000元本金未偿还。另查明(一),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为两部分:(1)庭审时主张被告拖欠2013年4月、5月份利息5200元,后主张被告不拖欠2013年4月、5月的利息,被告拖欠2014年2月、3月的利息,每月1300元。(2)自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3日支付利息1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主张2015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两个月利息的现象。另查明(二),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对利息做出约定:2014年8月以后的月息按照1分计算,每月8号前后被告付给原告利息1300元,做到当月结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存款利息回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且借贷数额为130000元,被告还款10000元,剩余本金120000元未偿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还款10000元的时间以及被告拖欠的利息。对于10000元的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系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偿还的,被告主张系2012年偿还的,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14年8月2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第2条“双方约定2014年年底前偿还李方贵借款13万元”,可以认定,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时被告尚欠款130000元,因此,对被告主张的于2012年还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10000元的还款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2014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关于被告拖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2月、3月以及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主张2015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的现象,但对已经支付2014年2月、3月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2月、3月的利息按照每月1300元计算,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偿还利息1300元,因此,对于本金120000元利息的计算应为:扣除1300元,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会欠原告李方贵借款本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中会支付原告李方贵20**年2月、3月借款利息共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中会支付原告李方贵借款本金120000元的逾期利息(扣除2015年3月3日支付的1300元,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李中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