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庄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庄某,男,1957年8月15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某,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住台湾地区台南县,现去向不明。原告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委托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草率于2004年4月27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因双方缺乏联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之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现双方失去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台湾公民,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草率于2004年4月27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因双方缺乏联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身份证、户籍謄本、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倪瑜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