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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菊玲与台州市恩友中介所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玲,台州市恩友中介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683号原告:陈菊玲。委托代理人: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恩友中介所,经营地址台州市椒江工人路(7816工厂对面),经营者王恩友,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新王村***号。委托代理人:王优飞,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菊玲为与被告台州市恩友中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3月2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高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优飞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玲起诉称:原告系台州10412客运人力三轮车车主。原告经被告介绍,于2003年12月购得人力三轮车,并委托被告对外出租,被告收取租金,并扣除被告承担的车辆管理费费用,将剩余租金支付给原告。2013年原告收到租金905元。2013年9月1日,被告经营者王恩友的妻子与案外人李慧签订了人力三轮车出租协议书,将台州10412客运人力三轮车出租给案外人李慧,承租人李慧擅自将人力三轮车改装为电动三轮车,并驾驶改装后的电动三轮车,于2013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胡宗连受伤。案外人胡宗连于2014年6月13日以本案原告及承租人李慧为共同被告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台椒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租人李慧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金33532.2元、诉讼费285元、公告费280元)。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2014)台椒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须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支付给承租人李慧的赔偿费用34097.2元。被告台州市恩友中介所答辩称:原告经被告介绍购得台州10412客运人力三轮车属实。但是被告向原告提供代为租赁、代收租金的中介服务,并非委托关系。原告提到被告收取的费用并不是车辆管理费用,而是被告代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代收租金、代办年审、代缴保险,为此收取的手续费用。有时候因人力三轮车损坏,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由被告代为修理。原告诉称的2013年9月1日,案外人李慧与被告经营者妻子签订人力三轮车出租协议,承租台州10412客运人力三轮车,并在租车后擅自改装,造成案外人胡宗连受伤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原因系承租人李慧擅自改装及不当驾驶造成,该内容均由民事判决书认定,至于判决书认定原告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原告放弃了答辩权利的结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因不履行管理职责而产生的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台州10412人力三轮车车主。原告委托被告将台州10412人力三轮车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代为办理车辆保险事宜,被告从代收租金中扣除部分费用作为报酬。2013年9月1日,被告代原告与案外人李慧签订了一份人力三轮车出租协议书,将台州10412人力三轮车出租给案外人李慧,并约定承租期间案外人李慧应当遵纪守法,勤劳经营。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李慧驾驶台州10412电动客运三轮车发生车上乘客胡宗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由案外人李慧对事故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椒江区人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3409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菊玲出示的人力三轮车出租协议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录音等证据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现分析如下,被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并非原告诉称的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介服务是居间合同,是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不以一方或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处理事务的合同,本案被告以原告名义直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明显符合委托合同特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无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对代为出租的人力三轮车有管理义务,且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录音及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事项包含了管理内容。其次,即使双方委托事项中包含了管理内容,被告与第三人李慧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了要求承租人遵纪守法,其已经尽到了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菊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已减半),由原告陈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