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书广与李海新、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广,李海新,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李书广,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新,男,汉族,农民。被告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凤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永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书广诉被告李海新、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广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昊坤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喜国、路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广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至5月,在被告李海新转承包被告昊坤建筑公司承包安阳铸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某新型社区工程(以下简称某新社区工程)1号楼、2号楼工地工作。被告李海新是该社区1号楼、2号楼项目经理。原告是力工,每天工作10小时,日工资80元;原告3月出勤9.5天,工资760元;原告4月出勤23.7天,工资1896元;5月出勤25.2天,工资2016元,三个月工资共计4672元。已付工资500元,尚欠工资4172元,两被告拖欠至今未给。原告是劳动者,被告昊坤建筑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相应资质的个人李海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三个月的劳动报酬22660元;诉讼费由其负担。被告李海新未答辩。被告昊坤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二,昊坤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也从未在本案所涉工地干过活,其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且昊坤公司不欠李海新任何款项。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昊坤建筑公司与被告李海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昊坤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新社区工程分包给李海新,由李海新自行负责组织机械、材料、人员等。随后,被告李海新雇佣包括原告等农民工进行施工。后被告李海新拖欠原告工资4172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李海新、昊坤建筑公司、第三人安阳铸鑫置业有限公司、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白龙庙村村民委员会索要工资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海新、昊坤建筑公司、第三人安阳铸鑫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资4172元;诉讼费由其负担。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安阳铸鑫置业有限公司、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白龙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安阳铸鑫置业有限公司、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白龙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另查明,被告李海新没有承包上述工程的相应资质及用工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书广提供的证据:1、李书广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3年8月9日昊坤建筑公司与李海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3、2013年7月20日昊坤建筑公司与安阳铸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新社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4、2014年12月10日李海新出具的工资单1份、工资汇总表1份、证明1份;5、证人张某证言;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3份;7、监理工作联系单1份;8、龙泉镇某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部通信录1份;9、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昊坤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量验收记录表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工程由昊坤建筑公司承建,其将工程又转包给李海新,随后李海新雇佣包括原告等农民工进行施工,后李海新拖欠原告工资417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李海新给付工资4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规定,昊坤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包工程承包相应资质及用工资格的李海新,该公司和李海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现李海新因拖欠原告工资酿成本案纠纷,参照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昊坤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昊坤建筑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书广工资人民币4172元;二、被告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海新、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桥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