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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友海与李俊飞、甘肃丽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甘肃丽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欣,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蔚,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0年4月17日出生,住兰州市。委托代理人岳明全,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继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丽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丽新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明全,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继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甘肃丽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尚蔚,被告李某某、甘肃丽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佰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第二被告和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第一被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系单方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原告损失继续扩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66666.7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随本清)、违约金405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5971666.7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25717元;3、被告甘肃丽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借款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无效。《借款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借款利息当日支付,实质就是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借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违反《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三)和(五)项的规定而无效。因此,答辩人当日支付的60万利息,应当从本金500万元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本金是440万元,应当按照440万元计算利息。2、《借款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是5.35%,四倍是21.4%,而原告约定月息是2%,年利率是24%,因此超出的部分无效。因此,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4日合计8个月,是440万元×21.4%÷12×8=62.7733万元,其中已经支付40万元,还有22.7733万元未支付。答辩人愿意支付。3、《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实际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有经济损失,而且约定违约金过高。日承担千分之一,月是百分之三,年是百分之三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规定,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率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要高,而且原告的借款,主要目的是收取利息,被告也愿意支付利息,原告没有其他经济损失,没有给原告造成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不按时还钱给他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而且约定过高。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此项请求。4、关于被答辩人律师费用,实际没有产生,而且支付过高,收费依据不明确,请求驳回此项诉讼请求。被告甘肃丽新公司答辩称:对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甘肃丽新公司、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李某某)向甲方(赵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三、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四、借款利息,1、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2%,自甲方实际给乙方出借款项之日起计算,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2、借款利息在出借款项时一次性结算,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五、到期偿还,乙方须在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0月2日,一次性将借款金额5000000元偿还给甲方。六、保证条款,丙方(甘肃丽新公司)同意为乙方在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遵守以下条款:1、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对乙方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2、保证的范围:包括乙方借款本金、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借款协议》签订后,2014年7月2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汇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收到赵某某先生借给人民币计伍佰万元正。”借据被告李某某的签字下方书写了“款项已汇入本人工商行卡,卡号”。2014年7月5日,张连富向原告赵某某卡号为的账户汇入600000元。对此笔款项,原告赵某某认可为张连富替被告李某某汇入。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卡号为的账户汇入2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卡号为的账户汇入200000元。另查明,《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被甘肃丽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该物流公司已被榆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止2014年10月2日借款还期日,被告李某某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故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李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李某某仍未足额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总额为5000000元,被告李某某认为在2014年7月5日以张连富名义向原告赵某某账户汇入600000元为履行双方《借款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借款利息当日支付”,故借款的本金应为440000元。对此原告赵某某不认可,认可该600000元确实收到,但该600000元为5000000元借款本金6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在出借款项时一次性结算,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及结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出借5000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赵某某账户汇入600000元的事实,综合分析,该600000元中有300000元为50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的利息,剩余300000元为偿还5000000元借款的本金。随后被告李某某有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赵某某账户共汇入400000元。虽对此400000元,原告不认可为偿还的借款,认为是原被告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014年7月5日偿还3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偿还2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2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日至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300000元。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566666.7元的(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利随本清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2%,自甲方实际给乙方出借款项之日起计算,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借款本金50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已于2014年7月5日预先付清,故不得重复计息。否则将违反“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我国强制性规定。故4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日开始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是5.6%,四倍是22.4%,而原告约定月息是2%,年利率是24%,明显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金4300000元的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40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则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利息一项已达到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则只支持一项即可,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25717元的问题。原告赵某某提供了其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及《缓交律师费申请》,证明原告赵某某为实现涉案的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25717元。虽该笔律师费暂缓缴纳,但该笔费用必将实际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第2项保证的范围:“包括乙方借款本金、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故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支付律师费用125717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兰海集团主张被告甘肃丽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甘肃丽新公司对原告该主张无任何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43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4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5717元;四、被告甘肃丽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482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948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浩代理审判员  周静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党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