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罗群与陈继东、谢城华、朱乐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群,陈继东,谢城华,朱乐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罗群,女,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章贡区人。委托代理人康俊,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昌伟,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东,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崇义县人。被告谢城华,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崇义县人。被告朱乐英,女,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崇义县人。原告罗群诉被告陈继东、谢城华、朱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东、谢城华、朱乐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群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名为“崇义县百佳福购物中心”的超市,原告经营的赣州家佳超市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为“崇义县百佳福购物中心”供应商品,2014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认可的尚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4115.6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4115.67元;三被告对该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三被告共同经营的“崇义县百佳福购物中心”超市在原告经营的赣州家佳超市购买商品,2014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185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据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三被告共同经营的“崇义县百佳福购物中心”超市已停业,三被告合伙关系已终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及下列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百佳福购物中心系三被告合伙经营;3、供应商对账单1份,证明三被告拖欠货款21852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经营的赣州家佳超市为三被告共同经营的“崇义县百佳福购物中心”超市供应了商品,三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三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经营的“百佳福购物中心”超市已经停业,合伙关系终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外应当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被告尚欠退货差价款2263.67元没有证据证明主张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东、谢城华、朱乐英向原告罗群支付货款人民币21852元,限被告陈继东、谢城华、朱乐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继东、谢城华、朱乐英对上述欠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陈继东、谢城华、朱乐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秀通审判员 刘盛燕审判员 周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扶书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