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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攀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4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攀,男,1985年7月7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文化程度初中,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攀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攀伙同同案人“大嘴”(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北路223号附近,趁途经该处的吴某不备之机,伸手抢得吴戴在颈部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3072元。后黄某攀在携赃逃跑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已被发还给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白云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关于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攀结伙飞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黄某攀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攀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攀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攀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已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黄某攀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飞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黄某攀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攀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远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