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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朱海弘、陈礼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朱海弘,陈礼媛,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9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裘玉江、叶嘉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弘。被告陈礼媛。被告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朱海弘、陈礼媛、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朱海弘签订的编号为107272014001015号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礼媛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朱海弘、陈礼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2364.04元、罚息人民币1398.04元,复利人民币2855.6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朱海弘、陈礼媛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3、判令被告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朱海弘、陈礼媛、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朱海弘;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上浮52%,执行年利率8.51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情形的约定: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借款提前到期;还款情况:2015年4月21日前利息已付清;2015年5月27日支付款项人民币1518.10元;2015年5月29日支付款项人民币6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款项人民币2元;2015年6月21日支付款项人民币0.73元;2015年7月1日支付款项人民币2.20元;2015年7月6日支付款项人民币4元;担保情况: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金:尚有人民币96000元;另查明,陈礼媛出具《共同还款协议》,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15年11月11日退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海弘、陈礼媛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合同于2015年11月14日到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弘、陈礼媛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海弘、陈礼媛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9166.83元、罚息人民币1398.40元、复利人民币5.34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海弘、陈礼媛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海弘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73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768元,由被告朱海弘、陈礼媛、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2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朱海弘、陈礼媛、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莺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