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占林与王燕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林,王燕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王占林,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燕丽,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王占林为与被告王燕丽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占林、被告王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林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2月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特别是被告不愿意拿钱给儿子结婚,造成原、被告分居6年,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燕丽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986年12月和原告结婚以后,双方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相处融洽,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有一子。原告所称婚后感情一般不是事实。原告称儿子结婚时我不给拿钱,事实上我没有工作,也没有钱可拿,家里钱由原告说了算,从此看出这不是真正离婚的原因,只是原告在六、七年前有婚外的异性交往,才与我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告能端正生活态度,珍惜昔日夫妻感情,增进夫妻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子,名王晶晶。自2008年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分歧,至今分居近六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原告能端正生活态度,珍惜夫妻感情,增进夫妻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夫妻还是能够生活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维系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虽然原、被告分居多年,但双方之间缺乏解决矛盾的方法和措施,缺乏沟通和联系,为此,以原告的陈述,不能足以确定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现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王占林150元,由原告王占林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