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刘某乙等与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88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本案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文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张好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德,被上诉人陈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在一审中诉称,被继承人刘某A于2014年1月28日死亡。原告陈某系被继承人刘某A的妻子,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甲系被继承人的儿女。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由被告刘某甲占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A遗产拆迁补偿款74470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某甲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原审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A与原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刘某A、陈某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长子刘某甲。2013年11月5日,刘某A、陈某与刘某甲签订赠与协议一份,刘某A、陈某将坐落于即墨市实验学校家属院北楼×单元×户房屋一处赠与刘某甲。见证人渊某某、潘某、刘某丁、刘某戊作为见证人在赠与协议上签字。2013年11月5日,刘某A为被告刘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刘某甲在古城片区改造项目中签订补偿协议等事宜作为刘某A的代理人全权代理其办理所有事项。2013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甲代理刘某A(乙方)与即墨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甲方)签订即墨古城片区改造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乙方将现有文化路×号×栋×单元×户住宅房屋一处于2013年11月25日前腾空并交与甲方处置。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货币补偿金、搬迁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4706.4元。签订该协议几天后,刘某A、陈某到即墨市实验学校拆迁办公室要求变更原拆迁补偿协议,变更货币补偿为房屋产权调换。但因未能将原拆迁补偿协议交回,无法变更补偿协议。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744706.4元,该款现由被告刘某甲占有。被继承人刘某A于2014年1月28日死亡。原审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刘某A、陈某在与被告刘某甲签订赠与协议后,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向被告刘某甲及拆迁办表示变更货币补偿为房屋产权调换的行为,是对赠与协议的撤销。涉案房屋应归刘某A、陈某所有,故该房屋因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744706.4元亦应归刘某A、陈某所有。刘某A已去世,拆迁补偿款的一半372353.2元属于其遗产,拆迁补偿款的另一半372353.2元应归原告陈某所有。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原告陈某、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甲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刘某A遗产372353.2元应由原告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刘某甲均等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刘某A遗产372353.2元由原告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刘某甲各继承93088.3元,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陈某、刘某乙、刘某丙93088.3元。二、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拆迁补偿款37235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7元,由原、被告均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做出的被上诉人陈某(上诉人的母亲)和刘某A(上诉人的父亲)已经撤销了赠与协议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651618.1元判归三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一、上诉人的父亲刘某A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代理人在办理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刘某A为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当天,被上诉人陈某和刘某A在见证人渊某某、潘某、刘某丁、刘某戊的见证下与上诉人签订赠与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上诉人。该赠与协议第一条最后一句话:“乙方自愿接受该房款及房屋”,说明陈某与刘某A两人是知道房屋拆迁补偿包括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并已经同意上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以及如果选择货币补偿,则补偿款属于上诉人所有。三、一审法院认为刘某A、陈某到即墨市实验学校拆迁办公室要求变更货币补偿为房屋产权调换没有事实依据;认为变更货币补偿为房屋产权调换的行为是对赠与协议的撤销没有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证明刘某A、陈某要求产权调换的意思表示仅有证人证言。该三名证人与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假如刘某A和陈某要求变货币补偿为房屋补偿属实,也不能认定是对赠与协议的撤销。首先,赠与协议的撤销需要在房屋产权变更之前作出。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经不复存在。其次,赠与的撤销需要赠与人向受赠人作出明确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要求变更货币补偿为房屋补偿不是明确表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A和陈某向上诉人提出过要求撤销房屋赠与,而且撤销赠与协议属于合同的解除,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另外,刘某A如果真心想撤销赠与,在死亡之前,其应当会通过书面或其他方式明确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阻止古城拆迁办公室将补偿款打给上诉人。四、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A的遗产拆迁补偿款744706.4元,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第二条是: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陈某拆迁补偿款372353.2元。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五、该案是由刘某乙主导,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精心策划的一场阴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被上诉人陈某、刘某乙、刘某丙二审答辩称:一、所争议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A自己的委托并不生效。刘某A要求将货币补偿改为房屋产权调换,说明补偿是假,要房子是真。二、赠与协议因签订程序倒置而不生效,更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某陈述,见证人签字后,自己回到上诉人的家中,上诉人拿出纸张让她字,签字时自己和刘某A都不知道什么内容。见证人先签字、被见证人后签字的做法,违背了见证程序规定,是对不存在的事实进行的见证。三、刘某A和陈某要求变更货币补偿为改要房屋,即便赠与协议是有效的,也是对赠与协议进行了撤销。刘某A和陈某在获悉上诉人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后,要求上诉人交出身份证和货币补偿协议,交涉无果后,2013年11月18日刘某A和陈某自己跑到即墨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办理了临时身份证,持有临时身份证到拆迁办,要求更换货币补偿协议为房屋调换,最终因上诉人拒不交出货币补偿协议,导致无法调换房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以前可以撤销赠与。在房屋拆迁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是刘某A和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作为刘某A和陈某的委托人,在办理完毕委托事项后,应将钱款及时返回刘某A和陈某。四、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情况下对房屋拆迁款744706.4元依法判决,不存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恳请中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经一、二审审理查明,刘某A、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刘某甲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赠与协议后,双方并未进行产权变更。2013年11月16日与相关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时,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仍然是刘某A,上诉人刘某甲仍然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与拆迁办签订协议。赠与给上诉人的被拆迁房,此时无论是房屋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所有权人仍然应当是刘某A和陈某。当刘某A、陈某知道涉案房屋是货币补偿后,到拆迁办明确表示要求房屋调换自己住,不同意货币补偿。只是因为原货币补偿协议及身份证在上诉人刘某甲手中,无法交回拆迁办而最终未办成。此过程中,两位老人甚至为了撤换拆迁协议,又去派出所重新办理了身份证。两位老人要求将货币补偿协议更换为房屋调换时,被拆迁房还没有交付,刘某A、陈某明确要求要房子自己住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涉案房屋赠与的撤销。该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当属于刘某A、陈某。一审查明事实后,对该拆迁利益依法予以判决,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不告不理”之情形。另,一审法院依法调查的及出庭作证的相关证人,并不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案是由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策划的一场阴谋,因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6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