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5-486上海劢杰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劢杰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四川邑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豪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劢杰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邑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186号原告上海劢杰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郫县犀浦镇。负责人纪磊,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珑,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邑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豪。委托代理人吕鹏,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劢杰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劢杰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四川邑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豪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2日和2014年10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劢杰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珑,被告邑豪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豪和委托代理人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劢杰成都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就绿地国际花都咖啡厅门店装修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履行了有关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未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并且恶意利用原告开业在即的条件进行加价要挟,致使原告遭受各类损失。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损失赔偿金44196元;3、被告支付原告人事支出损失赔偿金92484元;4、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违约金19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邑豪装饰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被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水电改造和木作施工。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虽然收到该通知但是并不认可合同解除,原告方现场负责人汪麟说需要双方结算,但是后来原告不配合办理结算。被告方为该装修工程所花费的材料费和装修人工费已经超过30万元,而原告仅支付了9万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第二,原告为经营需要租用场地,施工期间由于原告提出整改装修方案而停工,造成工期延误是原告自身责任,期间的房屋租金应当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原告的房租、人事支出是原告的运营成本,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劢杰成都分公司与四川时代风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邑豪装饰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经营的郫县绿地国际花都1期房屋进行装修,该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章,原告方代表汪麟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装修工程造价为30万元,工期为45天,以开工日期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施工图纸由原告自行提供。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有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的变更,须由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凡原告直接与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承担。第11.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9万元,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第12.1条约定,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1-3%的违约金;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装修款9万元,随后,被告进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调整装修方案,被告进行部分施工后于2014年6月开始停工,等待确定修改后的装修方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收到了该通知。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5日,另行确定其他装修队,并于2014年8月10日左右开始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聘请其他装修队进场之前的装修情况,未作证据保全,也未办理结算。现案涉项目已经装修完毕,并投入经营使用。另查明,四川时代风尚装饰过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四川邑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劢杰成都分公司与被告邑豪装饰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延误了装修工期,双方合同已经于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后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依据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主张因被告延误工期,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其有权解除合同,遂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由于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生效。在该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应当就装修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结算,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完全没有进行施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9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照双方合同第12.1条的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延误工期造成的,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退还装修款、赔偿房租和人事支出损失,并支付迟延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合同解除是由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工期延误的结果,而工期延误实际上是因原告变更装修方案导致被告停工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违约方且原告是守约方,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劢杰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上海劢杰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田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