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华翠与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郑守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翠,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郑守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403号原告:刘华翠,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卢嘉海,总经理。被告:郑守远,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华翠与被告郑守远、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人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翠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5时许,郑守远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342线中国石化18加油站门前路段,该车车头右侧与前方顺行的刘华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华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刘华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57.02元,其中医疗费181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646.40元、伤残赔偿金1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2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评估费50元。鲁Q×××××号车在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鲁Q×××××号车、鲁Q×××××挂车在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7000元)。被告郑守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鲁Q×××××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鲁Q×××××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并确定构成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方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5时许,郑守远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342线中国石化18加油站门前路段,该车车头右侧与前方顺行的刘华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华翠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11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2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守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华翠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18184.62元、病案查询费6元、挂号费5元。被告郑守远为原告刘华翠垫付费用7000元。2015年2月9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华翠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医疗护理60日。刘华翠支出法医鉴定费810元。刘华翠居住在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办事处埠上社区居委会,属城镇居民。另查明,刘华翠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刘华翠,该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数额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20元。刘华翠支出评估费50元。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挂靠在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鲁Q×××××号牵引车在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鲁Q×××××挂车在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华翠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华翠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Q×××××号牵引车在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鲁Q×××××挂车在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财保莒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人财保莒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侵权人郑守远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主张刘华翠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刘华翠的医疗费确认为18184.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华翠住院治疗26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780元(30元/天×26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刘华翠之医疗护理日60日,按照城镇居收入每天77.4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4646.40元(77.44元/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刘华翠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在事故发生时75岁,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64元计算5年的10%,数额为14132元(28264元/年×5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刘华翠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本院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刘华翠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刘华翠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原告刘华翠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单据、病案查询费单据、挂号费单据、评估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刘华翠车损520元、评估费5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病案查询费6元、挂号费5元。综上,原告刘华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40334.02元,其中医疗费181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646.40元、伤残赔偿金1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20元、评估费5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病案查询费6元、挂号费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46.40元、伤残赔偿金1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2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98.40元;二、原告刘华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81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6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刘华翠的其他损失评估费5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病案查询费6元、挂号费5元共计871元,由被告郑守远赔偿;(被告郑守远为原告刘华翠垫付费用7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郑守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义金审 判 员 卢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