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松年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年,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李松年。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双沟镇中大街173号。法定代表人陈太清。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22号1幢1号。法定代表人郝明珍。委托代理人龚运才。原告李松年诉被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力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增力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李松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双沟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增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运才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年诉称:原告的广告牌被被告私自占用,从2014年1月至今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1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双沟酒业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尽管广告牌宣传的是我公司的产品,但该广告牌不是我公司发布的,也并非我公司委托他人发布的。该广告牌是增力公司委托清浦区乐仕堡健身会所(以下简称乐仕堡会所)发布的,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被告增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乐仕会所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广告合同,广告发布期限是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费用为6万元。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委托发布广告的合同,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清河区乐活商贸中心系一家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墙纸、装饰材料、家用电器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松年系其经营者。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99号1幢房屋系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所有。2012年3月23日,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甲方)与淮安市乐活商贸中心(乙方)签订广告牌转租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99号1幢1室楼上部分广告牌位出租给乙方使用,协议中约定:1、甲方广告牌位于延安东路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楼上,面向东和面向西各1块以及面向北的东侧和西侧各一块,共计四块(其中面向北的中间1块约8M*10M的广告位由甲方保留)约1300平方米。2、甲方所出租的四块广告牌使用的相关手续由乙方自行审批,并承担相关的费用。3、乙方免费帮助甲方把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楼上面北和面西在加固一层彩钢板约1200平房。所加固的费用作为乙方付给甲方的租金。4、在出租期间乙方不再承担甲方的出租费用。……8、合同有效期: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广告位上对外发布广告。另查明:被告增力公司与双沟酒业曾签订过牡丹系列酒的买断经营权协议,双沟酒业出产的牡丹系列酒由增力公司进行经营。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99号1幢2-4层出租给了谢海林经营的乐仕堡会所(个体工商户)。李松年在发布广告期间需经过乐仕堡会所且要借助乐仕堡会所的屋顶实施广告安装工作,在安装发布广告过程中,李松年与谢海林发生纠纷,后经李松年与谢海林口头协商约定,李松年同意发布广告的费用由其与谢海林五五分成。2013年12月18日,增力公司与乐仕堡会所签订双沟牡丹销售合作协议书各1份,约定乐仕堡会所从增力公司进双沟牡丹酒,增力公司按乐仕堡会所实际销售双沟牡丹酒金额的50%计提相关费用,其中6万元为广告费,用于支付乐仕堡经营的位于清浦区延安东路99号乐仕堡会所楼顶的广告打牌费用,具体双方合作细节参见附件1《乐仕堡健身会所楼顶广告大牌发布合同》。当日,增力公司与乐仕堡会所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约定增力公司委托乐仕堡会所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的位置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99号乐仕堡健身会所楼顶面朝北右侧,费用为6万元。2014年1月,被告公司将牡丹酒广告发布在原告承租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99号1幢1室楼上的广告位上。原告看到其承租的广告位上发布了被告的广告后,遂在2014年春节前后向谢海林主张广告费用,无果后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告牌转租协议、广告备案资料,被告增力公司提供的双沟销售合作协议、广告发布委托合同、发货单、收条、买断经营权协议,本院对郑仲如所作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其挂靠淮安市万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淮安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大牌广告发布合同及情况说明各1份,主张其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为淮安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诉争地段广告位发布广告,广告费为16万元。被告主张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原告李松年虽然取得了诉争广告位的出租使用权,但李松年在此后与案外人谢海林口头协商发布广告的费用由双方五五分成,对这一事实,李松年与谢海林均无异议。双方虽未具体明确由哪一方具体负责广告发布事宜,但在2014年1月谢海林将被告增力公司的广告发布在原告承租的广告位上长达1年之久的时间里,原告在对这一事实明确知晓的情况下,既未要求被告拆除已发布的广告,亦未采取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由此也侧面反映了李松年对谢海林在其承租的广告位上发布广告这一行为是默许的。既然李松年与谢海林口头一致约定发布广告的费用由双方五五分成,谢海林亦收取了发布广告的费用,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两被告主体并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松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松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天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