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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兴化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姜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兴化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姜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宝鸡市兴化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敏,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昊,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姜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贵雄,任公司经理。原告宝鸡市兴化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姜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11月,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位于本市渭滨区公园路中苑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供应竹架板等建筑材料。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134571元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571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下属公园路项目部供应方木、镜面板、模板、竹架板等建筑材料。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21日向被告下属公园路项目部供履行了供货义务。随后,原告向被告下属公园路项目部后开具五张发票表明,原告供货价值为384571.50元。被告下属公园路项目部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剩余货款134571.50元至今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发票存根、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公园路项目部经由供货行为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下属公园路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下属公园路项目部应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未予清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该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付款期限或时间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供货完成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距原告完成供货已逾半年时间,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其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与本院核实数额略有差异,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姜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兴化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4571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兴化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苟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