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铁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邵成兵、王某某、马某某受贿、行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成兵,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铁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成兵,男,1970年3月出生于甘肃省玉门市,汉族,大专文化,原青藏铁路公司西格二线建设指挥部工程技术施工部副部长,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看守所。辩护人赵耀、孙辉,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原青藏铁路公司助理工程师,住青海省乌兰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回族,博士,原兰州交通大学副教授,住甘肃省兰州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成兵、王某某犯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兰州交通大学科学技术处犯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宁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兰铁中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13)宁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发回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后,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被告单位兰州交通大学科学技术处变更为被告人马某某;同时以宁铁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马某某向孙某某(另案处理)行贿80000元的犯罪事实。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宁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兰铁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撤销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发回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后,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宁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成兵、王某某、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如下犯罪事实:1、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找到时任西格二线建设指挥部工程技术施工部副部长的被告人邵成兵,希望能够承揽到“改建铁路青藏线西宁至格尔木段增建第二线五座特大桥静、动载测试与检定”的项目服务合同。后经过与邵成兵的洽谈,兰州交通大学科学技术处代表兰州交通大学与青藏铁路公司西格二线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由马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合同履行后马某某为了感谢邵成兵给予的帮助,2010年1月至4月间分三次给邵成兵银行卡上转入60000元,邵成兵全部占为己有。2、2010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找到时任西格二线建设指挥部工程技术施工部副部长的被告人邵成兵,希望能够承揽到“改建铁路青藏线西宁至格尔木段增建第二线临山特大桥、连通河特大桥鼓包梁静、动载测试与检定”项目。后经过与被告人邵成兵、王某某的洽谈,兰州交通大学科学技术处代表兰州交通大学与青藏铁路公司西格二线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由马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后,马某某为了感谢邵成兵给予的帮助、王某某在工作上的配合,给邵成兵拿来现金135000元。邵成兵让马某某给王某某30000元。马某某将其中的30000元打入了以前向王某某要的银行卡账号上,并打电话告知王某某。邵成兵将105000元、王某某将30000元全部占为己有。3、2012年2月,青藏铁路公司西格二线建设指挥部需要对“西宁至格尔木段增建第二线察汗诺立交桥和湟源立交桥预应力混凝土连续梁静、动载测试与检定”,被告人邵成兵联系到被告人马某某,经过洽谈兰州交通大学科学技术处代表兰州交通大学与青藏铁路公司西格二线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由马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合同履行后马某某为了感谢邵成兵给予的帮助,于2012年10月9日给邵成兵的银行卡上转入35000元,邵成兵全部占为己有。4、原青藏铁路公司工务部部长助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青藏铁路公司需要对“青藏铁路西格线、兰青线桥梁超长超重列车的通过能力进行检算与检测”后,便告知其同学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随即来到西宁找到孙某某,让孙某某帮忙联系该检测项目。后孙某某利用其担任青藏铁路公司工务部部长助理的职务之便,帮助马某某所在的兰州铁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青藏铁路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完成以后,被告人马某某为了感谢孙某某,给孙某某银行卡上打入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30000元。另查明,邵成兵如实交代收受105000元及王某某收受30000元的事实,系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马某���在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其向邵成兵、王某某行贿230000元的行为而破获邵成兵、王某某受贿案件。认定被告人邵成兵、王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的证据,有如下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青藏公司人事命令、介绍信及岗位职责;青藏铁路公司西格二线建设指挥部与兰州交通大学签订的合同;兰州交通大学经费簿;兰州交通大学科学技术处情况说明;银行打款凭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邵成兵、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退赃清单;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成兵、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分别收受他人所送200000元、30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3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邵成兵如实交代其收受105000元及王某某收受30000元的犯罪事实,是其受贿犯罪事实中大部分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应规定,符合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辩护人认为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邵成兵在检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邵成兵辩护人建议对邵成兵主动交代收受马某某105000元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因邵成兵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没有主动投案,仅在检察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但对其如实���述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将所收受贿赂全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被追诉前如实交代了给邵成兵、王某某230000元的行贿行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对马某某辩称能够认定邵成兵索贿事实的意见,因其所提出的反映邵成兵索贿事实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确实、充分证明邵成兵的索贿事实,故不予采纳。在原一审中未涉及马某某向孙某某行贿的事实,本案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以马某某个人犯行贿罪起诉,并追加马某某遗漏的行贿罪行而补充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马某某向孙某某行贿80000元的事实应属于新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认为检察机关变更起诉罪名和追加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事实不是新的犯罪事实,请求不予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马某某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活动中,对邵成兵、王某某行贿以谋取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兰州交通大学在收到合同款后,扣除15%管理费,马某某以报销名义自行支配其余部分而获得利益。本案中马某某并不存在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目的。对被告人邵成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邵成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赃款300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邵成兵、王某某、马某某均不服。被告人邵成兵以“具有自首的减轻处罚情节和坦白、初犯、未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对国家和社会有一定贡献的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邵成兵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以“发回重审后,对其加重刑罚违反法律规定;收受的30000元是邵成兵对受贿款的处分,不构成受贿;具有自首的减轻处罚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被��人马某某以“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其遗漏的行贿犯罪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加重刑罚违反法律规定;送钱系邵成兵索取;未向王某某行贿;送钱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邵成兵、王某某身为青藏铁路公司西格二线建设指挥部工程技术施工部副部长和安全质量部助理工程师,在西格二线建设指挥部与兰州交通大学科学技术处签订、履行合同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分别收取被告人马某某行贿款200000元、3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铁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青藏铁路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经济往来中,向青藏铁路公司公务部部长助理孙某某行贿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上诉人邵成兵、王某某、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邵成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公诉机关将原指控兰州交通大学科学技术处犯单位行贿罪变更为指控马某某个人犯行贿罪,并追加起诉遗漏的马某某向孙某某行贿80000元的罪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邵成兵是否构成索贿、王某某是否构成自首、马某某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等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均发生变化,属于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情形,故全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王某某、马某某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相关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邵成兵提出在2013年5月24日下午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前往办案��后,自书了交代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的材料。但根据侦查机关及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邵成兵自2013年5月24日17时许到达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并未书写交代材料;卷内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对邵成兵所述情节予以印证。在卷被告人供述、案件线索来源说明及情况说明均证明,侦查机关是在通过询问马某某先行掌握了邵成兵受贿95000元的线索之后,电话通知邵成兵至办案区接受询问,在询问中邵成兵承认收受马某某95000元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除此之外收受马某某105000元现金和王某某收受马某某30000元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充分考虑邵成兵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邵成兵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王某某在收到马某某打入其个人账户的30000元后,与马某某进行了沟通,在明知马某某送钱的目的就是为了表示感谢的情况下,王某某仍收受该款项,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在卷证据证明对王某某受贿案件的立案时间和对其第一次调查笔录的时间均为2013年6月9日。在此之前,邵成兵、马某某已如实交代王某某受贿30000元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对王某某进行调查谈话前已经掌握了王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并未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充分考虑王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王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马某某作为合同项目的负责人,为了谋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利益,决定并实施了行贿犯罪,在卷证据无法证明行贿行为经该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决定,亦无证据证明行贿行为与该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密切关系,并为单位谋取到非法利益,且马某某事后向单位报销相关款项时,亦隐瞒了向相关人员行贿的事实,故该行贿行为系个人行为,马某某个人构成行贿罪;根据在卷的被告人供述,仅可以证明邵成兵收受马某某贿赂的方式,并不能证明其具有索贿情节,结合马某某多次向邵成兵行贿分析,邵成兵、马某某已经通过多次合作就行、受贿行为达成默契,且电子邮件记录客观证明了马某某就行贿的方式、数额等细节主动与邵成兵商量的过程,故认定邵成兵构成索贿的证据不足,且公��机关亦未指控该情节,不予认定;马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王某某个人银行卡上打款30000元,并在打款后明确向王某某告知了送钱的目的,该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行贿罪;马某某通过完成本职工作对社会和国家作出一定贡献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已经通过领取报酬、获得奖励等方式予以表彰,其因职务行为所取得的对社会和国家的突出表现和重大贡献不符合立功的效果要件,故不构成立功。对上诉人马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成兵、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分别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200000元、30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登柱审 判 员  苏 静代理审判员  敬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