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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6月9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玉溪市红塔区康井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云FHSX**号轿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棋阳北路红塔区人民法院大门前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2.26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一千至二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昱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