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提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罗代云与许家荣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2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代云,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家荣,男。申请再审人罗代云因与被申请人许家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5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罗代云、被申请人许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8日,一审原告罗代云起诉至筠连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许家荣清偿欠款92173元,支付欠款利息(借款21170元,约定月利率1.5%,2010年9月22日至今30个月的利息9510元),共计101683元。筠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许家荣投资制作钢球,原向罗代云借款21170元,约定月息1.5%。2010年9月22日,罗代云、许家荣在筠连县巡司镇派出所工作人员见证下进行了结算。许家荣向罗代云出具了两张欠条,一份载明:“2001年在罗代云手里借的现金贰万壹壹佰柒拾元正,利息是每月按1.5%计算,总计利息(35000元正)。总合计伍万玖仟柒佰柒拾叁元正,每年付贰万元整,至到还完为止。此据”。另一份载明:“欠到罗代云钢球款叁万元,零星款贰仟肆佰元正,合计叁万贰仟肆佰元正,此条”。两张欠条上均有许家荣本人的签名捺印及派出所工作人员赵世银以在场人名义的签名。因许家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罗代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款欠条中载明的“现金贰万壹壹佰柒拾元”应为“现金贰万壹仟壹佰柒拾元”,“总合计伍万玖仟柒佰柒拾叁元正”,罗代云认可应为56170元,许家荣对此无异议。筠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家荣向罗代云出具的两份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许家荣辩称借款欠条中漏写“仟”字及金额计算错误即能证实许家荣系在恐吓、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两张欠条,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许家荣辩称原借款约定月利率1.5%属高利贷,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借款欠条中许家荣于2010年9月22日承诺每年偿还20000元至还清,罗代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间应是2011年9月22日许家荣未按约偿还第一笔20000元时,至罗代云提起诉讼,属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而欠款欠条中未约定偿还时间,罗代云有权随时要求许家荣清偿,也属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故对许家荣辩称从出具两张欠条的2010年9月22日起,至罗代云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罗代云请求偿还借款本息56170元、欠款324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因借款欠条中约定了每年付20000元的还款方案,但未重新约定利息,故对罗代云请求支付以本金21170元自2010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30个月的利息9510元的主张,应当以本金20000元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170元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一、许家荣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代云借款本息5617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170元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许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代云欠款32400元。案件受理费1166元(已减半),由许家荣负担。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中,罗代云提交了许家荣之子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协议书用以证明罗代云向许家荣主张了权利。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许家荣向罗代云出具的两张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许家荣上诉称,对于有还款期限的56170元借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许家荣就案涉借款于2010年9月22日承诺每年偿还20000元至还清,该承诺许家荣至今未能兑现,故罗代云有权就许家荣的全部借款向其主张权利。许家荣的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32400元的欠条,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的规定,罗代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许家荣向其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算二年,即2010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一审中,罗代云虽提交了许家荣之子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协议书,但该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罗代云在2013年4月24日起诉,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许家荣的对此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3)筠连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许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代云借款本息5617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170元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筠连县人民法院(2013)筠连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许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代云欠款32400元;���、驳回罗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已减半),由许家荣负担700元,罗代云负担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许家究其根源负担1400元,罗代云负担934元。罗代云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并不适用于债务人出具欠条之前无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本案中,许家荣于2010年9月22日出具的32400元欠款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该欠款欠条之前,双方也未口头或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许家荣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32400元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许家荣向罗代云出具的两份欠条系在当地派出所形成,许家荣二审时虽称受胁迫书写,但无证据证明,故许家荣向罗代云出具的两份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本案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认定罗代云于2013年4月24日起诉主张该债权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针对的是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另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之情形,本案中,许家荣向罗代云出具32400元欠条前,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适用的条件,不应适用该批复。案涉32400元欠条载明“欠到罗代云钢球款叁万元,零星款贰仟肆佰元正,合计叁万贰仟肆佰元正,此条”。但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适用的条件,应当适用该答复,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罗代云向许家荣主张权利时起计算。综上,罗代云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3)筠连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共计3500元,由许家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新代理审判员 何 雪���理审判员甘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琴容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和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山东省高级���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此复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此复。二OO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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