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阮丽仙犯盗窃罪、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1990年12月7日因抢劫罪、强奸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盗窃罪、放火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辩护人胡安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某窜至青田县仁庄镇石砻村124号二楼被害人徐某乙房间内实施盗窃,共窃得五包雄狮牌香烟。当被告人阮某准备逃走时被住在该房屋内的被害人徐某丙发现,两人发生争执并被被害人徐某丙用竹扁担打了后背几下。被告人阮某为了报复被害人徐某丙,其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3时30分许从石砻村124号二楼后门进入屋内,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放在二楼的一堆松树枝叶点燃,随后逃离现场。经青田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次火灾事故过火面积168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357153元;经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房屋被烧毁部分的价值为29179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阮某在山口镇农业银行门口被抓获。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并通过放火的方式实施报复,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和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阮某对起诉书所指控其入户窃取五包香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其放火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案发当晚住在姐姐阮某丙家里,火不是他放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盗窃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系“小偷小摸”,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心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2、对放火部分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破坏被害人财物,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某进入同村的徐某乙、徐某丙房屋的二楼,并将因家中在修老房子而临时居住在徐某乙房屋二楼房间的同村村民阮某乙放在该房间衣柜中的“雄狮牌”香烟五包盗取,但在被告人阮某盗窃得手准备逃走时被住在该房屋内的徐某丙发现,两人发生争执并被徐某丙用竹扁担打了后背几下。被告人阮某据此怀恨在心,为了报复徐某丙,遂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3时30分许再次从徐某乙、徐某丙房屋的二楼后门进入屋内,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放在二楼的一堆松树枝叶点燃,随后逃离现场。造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已故)三兄弟所有的五间房屋被烧毁,火灾事故过火面积168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达357153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阮某在山口镇农业银行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丙、徐某乙的陈述;其中(1)被害人徐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某进入其弟弟徐某乙二楼的房间偷东西被其发现,在其对被告人阮某的偷盗行为进行指质时,阮某说要用“拳钉”打他,并扬言要在三天内把徐某丙的房屋变“灰”掉;以及在2014年11月25日凌晨三时左右房屋起火,其与徐某乙、徐某丁(已故)三兄弟的五间房屋及屋内的木箱、柜子、衣柜、电视机等财物被烧毁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明同村的阮某乙因家中修房子临时居住在其二楼的房间内;徐某丙将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阮某到他家中盗窃的情况通过同村的张某甲、徐某甲打电话告知他,以及家里的房屋及屋内的席梦思床、被子、电风扇、彩电等财物在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烧毁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徐某甲、留某甲、阮某甲、留某乙、阮某乙、留某丙、张某乙、王某、叶某、阮某丙的证言。其中(1)证人张某甲、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凌晨2点多钟时,徐某丙到他们家叫门,说同村的阮某到徐某乙的家中偷东西,叫帮打电告诉徐某乙的事实;(2)证人留某甲、阮某甲、留某乙、留某丙、张某乙、王某、叶某均系被告人同村村民,其证言证明了徐某丙、徐某乙及徐某丁(已故)三兄弟房屋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火烧毁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阮某在村里平时的生活情况;(3)证人阮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期间,家里因在修老房子临时住在徐某乙房屋二楼房间,其放在该房间衣柜内的几包“雄狮”香烟被阮某偷走及在房子起火后,放在房间里的五条被子、一台旧黑白电视机、电饭锅被烧毁的事实;(4)证人阮某丙系被告人阮某姐姐,其证言证明被害人徐某丙、徐某乙房屋起火的那天晚上,被告人阮某并没有住宿在她家的事实。3.青价认(2014)117号关于仁庄镇石砻村123-124号房屋烧毁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青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丙、徐某乙、徐某丁(已故)三兄弟五间房屋被烧毁的直接财产损失达357153元、过火面积168平方米及被火烧毁部分房屋价值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徐某丙、徐某乙、徐某丁(已故)三兄弟在仁庄镇石砻村123、124号共五间房屋被烧毁的事实及房屋被烧毁的现场情况。5.被告人阮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视频;证明被告人阮某系放火烧毁被害人房屋的事实。6.被告人阮某的供述,被告人阮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多份笔录中均供述,到徐某乙家二楼房间的一个三门柜里偷取五包“雄狮牌”香烟,在准备离开时被徐某丙发现,与徐某丙发生争执,徐某丙骂了自己父亲的脏话还拿起一根竹扁担打了自己,想想心里气不过就决定把徐某丙的房子烧掉了;但被告人阮某当庭又辩解徐某丙家房屋的火不是他放的,在公安机所做的供述,是受到公安人员的殴打下做出的供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2、侦查报告、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查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亦证明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3、青田县人民法院(1990)青刑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阮某前科的事实。针对被告人阮某当庭提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经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法庭当庭播放了公安人员审讯被告人阮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了公安人员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其提出被害人家房屋起火的当晚其住在姐姐家、火不是他放的辩解意见,亦经查证其当晚并没有住宿其姐姐家,其放火的事实,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某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受到指质后心怀不满,又以放火的方式实施报复,烧毁他人房屋五间,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阮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阮某对盗窃部分的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阮某所犯的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力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力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