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席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席xx,女。委托代理人戚xx,男,x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男。法定监护人张xx,男。系张xx之兄长。席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xx及代理人戚xx、被告张xx及法定监护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介绍相识,同年古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6日生一子张xx,2009年9月3日生一女张xx,婚前被告隐瞒其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9月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在x县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张xx、张xx均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3、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平房两间,三轮摩托车一辆,3500斤小麦,2000斤玉米,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对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在外地打工时,因原告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告在保护原告时被他人打伤,造成了被告的偏执型分裂症。双方分居时间仅一年,2014年原告将两个孩子带到x县上学,在此之前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出生日期。2、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住院的事实;xx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偏执型分裂症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孩子的出生时间,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xx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可相互印证,证明张xx曾因偏执型分裂症住院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介绍相识,同年古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6日生一子张xx,2009年9月3日生一女张xx。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已近10年,且生育有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对其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精神疾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席xx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袁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