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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许承军与胡井海、毛德莲、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井海,毛德莲,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许承军,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书传,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井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德莲。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寿春路以北纵四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07720049-X。法定代表人:胡井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承军。原审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工业园新海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项书传,董事长。原审被告项书传。原审被告李娟。上诉人胡井海、毛德莲、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井海、毛德莲、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真实债务人为何新玉和骆贵胜两人。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胡井海、毛德莲经各方协调,作为本案名义债务人立据借到贾成琴40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本金直接汇入李娟徽商银行帐户中。客观上上诉人胡井海仅收到贾成琴汇入李娟帐户中的200万元,另200万元并不属实。后因相关纠纷,贾成琴与本案原告许承军于2014年12月27日将上诉人胡井海控制,在未通知本案真实债务人何新玉和骆贵胜两人及上诉人毛德莲不知情的前提下,胁迫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上述协议中签字按印,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是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份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在违背我方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而强行签订的,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保留在合同法律规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定权利。因该涉案《股权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理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中显示的“发生纠纷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和合同签订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万达广场7栋1602室”等不应当作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依据,且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11—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上诉人胡井海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某小区某栋某室”没有事实依据,客观上合肥市某小区也并未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而是瑶海区。上诉人认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许承军以其与胡井海、毛德莲、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等以及债权转让人贾成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各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万达广场7幢1602室。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是对方以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为可撤销合同,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作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胡井海、毛德莲、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