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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招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周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周招娣,周建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诉讼代表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招娣。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建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招娣、原审被告周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周招娣诉称:我在祝金法与周建刚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周建刚、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建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周招娣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周招娣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周招娣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周招娣的医疗费中有20076.77元是治疗胃病的药,有977.99元的药是治疗脑梗塞的药,应予以扣除。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2时30分许,周建刚驾驶苏D×××××号轿车沿四霍庄村道由北向东行驶时,遇祝金法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周招娣)沿四霍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祝金法和周招娣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周招娣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天,后又于2013年11月14日转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67天,共用去医疗费61541.25元。事故发生后,周建刚已支付周招娣2万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祝金法和周招娣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8月6日,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招娣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周招娣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周建刚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已于2013年4月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4年4月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周招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建刚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招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周招娣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至于周招娣主张的医疗费,周招娣同意扣除977.99元用于治疗脑梗塞的医疗费,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周招娣用于治疗胃病的医疗费,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不可能导致胃病,但本次胃病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法院在该医疗费中酌情扣除1万元,法院认定医疗费为50563.26元。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确认周招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05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22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08902.6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3846.66元,由周建刚承担医保外用药5056元)。周建刚已经支付周招娣2万元,超出部分14944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周招娣各项损失88902.66元,支付周建刚14944元。二、驳回周招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法院减半收取451元,由周招娣承担51元,周建刚承担50元,保险公司承担35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周招娣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到场,相关送检材料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且其伤势尚达不到伤残标准,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另,被上诉人周招娣的医疗费中有20076.77元用于治疗胃病,交通事故不可能导致胃病,对其治疗胃病的费用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只是酌情扣减1万元,径行判决,有失公允。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既非侵权关系,又无合同关系,仅与肇事方有合同关系,不应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且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招娣承担。被上诉人周招娣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关于鉴定的问题,我方认为本案鉴定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二、对于医疗费问题,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周招娣于2013年9月9日因胆总管结石、肝内胆管扩张、胆囊切除术后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于2013年9月12日行胃肠吻合术,后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本起事故的发生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当天系被上诉人周招娣去医院复诊的日期,所以被上诉人周招娣认为其自身的胃病已经过治疗治愈,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医疗费用与其自身疾病没有关系,完全系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在一审中,法院也已经酌情扣除了1万元,原本被上诉人周招娣也不同意扣除,但为了早日拿到赔偿款,所以我方没有上诉。三、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我方认为这是被上诉人周招娣为了准确、快速地处理交通事故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周建刚在二审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周招娣的××等级及其用于治疗胃病的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认为交通事故不可能导致胃病,用于治疗胃病的费用与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对此,被上诉人周招娣向本院提供其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3日因胆总管结石、肝内胆管扩张、胆囊切除术后,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该记录载明被上诉人周招娣住院期间曾行胆总管十二指肠吻合术+胃肠吻合术;出院情况栏载明:治愈。出院医嘱栏载明:不适随诊。以此证明其胃病已经治愈,不同意重新审核医疗费。理由是,虽然本起交通事故中其受伤的是胫骨平台,但其在事故之前胃病已经治愈,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损伤用药,可能会导致胃肠功能紊乱,所以该医疗费用与其自身疾病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出记录上面写的“治愈”系医疗常规的书写,在入院情况及住院经过中均有提及“腹腔无明显积血,胃肠吻合口处有局部血肿,打开胃小弯侧残端后及胃内大量血凝块……探查余胃壁无明显出血,术后恢复良好。”这证明被上诉人周招娣的伤情并非完全治愈,交通事故并不能造成胃部不适,故应当将用于治疗胃肠疾病的部分予以扣除。二审中,本院审核一审卷宗查明,被上诉人周招娣于2013年11月14日事故后入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后的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栏载明:……患者入院后积极完善辅助检查,……复查右侧膝关节正侧位片:右股骨下端内侧骨皮质欠光整,右胫骨一端骨折,右膝退行性变,患者外伤后胃肠功能紊乱,无法进食,于2014年11月15日置入上肠营养管,加强营养管鼻饲内营养等,鼻饲后进食仍有恶心呕吐,于2014年12月05日行“吻合口球囊扩张成形术+小肠营养管留置术”……予以调节胃肠功能……。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重新鉴定和对医疗费中20076.77元用于治疗胃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周招娣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经其申请、由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提供的病历等材料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周招娣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相关送检材料未经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且周招娣伤势尚达不到伤残标准,要求重新鉴定,但上诉人保险公司又未提供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据以鉴定的病历材料等不真实的证据,故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周招娣的医疗费中有20076.77元用于治疗胃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的问题。鉴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在被上诉人周招娣系胆总管十二指肠吻合术+胃肠吻合术后治愈去医院复诊途中发生,期间时间相隔近一个月,事故发生后导致胃肠功能紊乱、无法进食,该状况在被上诉人周招娣事故后入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所体现,医院为加强患者营养,促其尽快恢复健康,对被上诉人周招娣进行了一系列的有效治疗,期间发生的与胃肠相关的费用与本案所涉的事故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胃病的费用20076.77元亦是其自行审核计算,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已作了适当核减,而其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周招娣因胃肠吻合术住院治疗并非完全治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全部扣除该费用理由不成立。另外,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鉴定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周招娣为确定其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而诉讼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决定其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丽萍审 判 员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房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