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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马昌雄与冯吉佩、周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雄,冯吉佩,周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马昌雄,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吉佩,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湄,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资源县人,住广西资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安宜,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昌雄与被告冯吉佩、周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马昌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观以及被告冯吉佩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周湄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昌雄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马昌雄(甲方)与被告冯吉佩(乙方)签订一份《加油站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个人投资设立的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转让给被告冯吉佩,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50万元,转让总价款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价款为100万元,被告冯吉佩依约于2013年5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万元,第二期价款为150万元,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在办理完以上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的证照,所有权变更手续及证照已属乙方名下领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足额付清总价款250万元,总价款含第一期,第二期支付款在内。(注:如在甲方移交证件之日起6个月未办理完毕,非甲方原因,乙方要支付第二期支付款人民币150万元整)”。第四条第七款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银行利率支付滞纳金,超过60天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后,余款由甲方退回给乙方(除人不可抗拒因素外)”。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13日移交加油站所有财产及证照给被告,且被告已于2014年1月13日将加油站变更到被告周湄名下,但自原告最后一次移交证件给被告达6个月多,被告仍未支付第二期价款。后通过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才于2014年8月11日共转给原告第二期价款合计人民币148.23028万元。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七款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就赔偿问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昌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加油站转让协议及附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将云表日夜加油站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将加油站部分证照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13日全部将加油站证照材料交付被告的事实;5、《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月13日将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变更为被告周湄名下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交付第二期价款的事实。被告冯吉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确实已经将证照交付给被告冯吉佩,但原告一直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的变更手续,所以被告冯吉佩没有支付第二期价款,违约在先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据后来我们到加油站了解得知,加油站已经于2014年1月变更至本案另一个被告周湄的名下,我们再向周湄打听,原告已经于2013年8月将加油站转让给周湄,并签订有转让协议,原告的行为属于一物两卖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的案件,被告已经另行起诉。被告冯吉佩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100万元,证明被告冯吉佩于2013年5月6日依约支付原告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湄在庭审中辩称,一、周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是:周湄与本案诉争的原告马昌雄与被告冯吉佩于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周湄不应当是本案被告;二、周湄为何取得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的经营权,是基于履行其与原告马昌雄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的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湄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资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湄与原告买卖关系;2、《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湄支付转让款的事实;3、《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湄支付转让款的事实;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过户给被告周湄的事实;5、《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加油站过户给被告周湄的事实;6、《土地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加油站的土地过户给被告周湄的事实;7、《纳税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湄为原告多支出税费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马昌雄与被告冯吉佩、周湄是何关系?2、被告冯吉佩、周湄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两被告是否应付违约金50万元?应如何承担违约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吉佩对原告提供的《加油站转让协议》及其附件、《收条》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被告违约的证据,反而是原告违约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反映来往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被告周湄对原告提供的《加油站转让协议》及其附件是原告马昌雄与被告冯吉佩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由于被告周湄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周湄对该转让协议也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收条》,由于被告周湄没有参与,所以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周湄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被告冯吉佩与周湄之间内部变更,而是由原法定代表人马昌雄及现法定代表人周湄共同向横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提交了变更法人报告,然后向工商管理局递交了有关变更材料,最后才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湄的法律后果。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中有部分是通过周湄转账是事实,至于其他的汇款转账,由于周湄不是当事人无法确定。原告对被告冯吉佩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周湄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落款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何签订了这份协议,两被告是内部关系,他们约定由谁担任法人原告无法知道,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签订了这份转让协议只为协助过户而并非又将加油站另外卖给周湄;对被告周湄提交的《收条》、《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收条都是我本人所签,是加油站工作人员要求我书写的,这几笔汇款均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但具体是两被告中的哪个转款原告不清楚,对被告周湄提交的《营业执照》、《关于申请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变更法人的报告》、《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中《关于申请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变更法人的报告》是原告协助两被告共同向有关部门递交;对被告周湄提供的《纳税凭证》,由于是被告去纳税,原告没有参与,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冯吉佩对周湄提供的全部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冯吉佩、周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两被告只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冯吉佩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金额100万元,原告马昌雄、被告周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湄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原告马昌雄、被告冯吉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后,本庭就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变更法人的问题到有关部门调查,调查笔录有:1、2015年2月11日下午3点横县政务大厅国税局窗口的询问笔录;证实变更法人手续必须提供变更前的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收回旧证换发新证。2、2015年2月11日下午4点25分横县经贸局市场环境建设小组办公室的询问笔录;证实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供: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前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原件,上述变更材料是被告冯吉佩提供,当时被告冯吉佩要求将法人变更为被告周湄名下,原告马昌雄、被告冯吉佩、周湄都为此事去过横县经贸局。3、2015年3月10日上午10点30分横县云表工商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变更工商执照必须提供:变更前的工商执照正副本原件、已经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出示三份笔录);复印材料有:1、2015年3月17日从南宁市商务局复印的2013年6月18日横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的请示及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2、从横县国家税务局复印的材料共8页。对本院就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变更法人的问题到有关部门调查得到证实:变更法人手续必须提供变更前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原件,工商执照原件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收回旧证换发新证。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这些证照的正、副本原件都移交给了被告冯吉佩,有被告冯吉佩的收条及接收原告的财产清单为据,另外,原告与被告周湄签订的转让协议,在2013年6月18日横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的请示及被告冯吉佩递交的变更材料中就已存在,由此证实,原告与被告周湄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被告冯吉佩为了将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的法人变更为被告周湄所签订的。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马昌雄(甲方)与被告冯吉佩(乙方)签订一份《加油站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系原告个人投资设立的,工商登记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号为450127300001495,经营者为原告个人。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拥有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加油站所需要的一切证照和手续,并且本协议签订时正在合法经营之中。原告现将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转让给被告冯吉佩。协议还约定了转让标的及范围、转让价款及支付,加油站的移交及证照变更、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等共八条内容,原告马昌雄、被告冯吉佩及原告的儿子马增双作为丙方签字,签订时间:2013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吉佩于2013年5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0万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马昌雄依约与被告冯吉佩进行财产和证照、档案资料的清点和交接工作,移交结束,双方在移交财产的清单上签字并按印。2013年5月13日被告冯吉佩又立收条:“兹收到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公章、资料单如下: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3、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本;4、“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公章一枚;5、“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发票专用章”一枚。接收人:冯吉佩”。之后,被告冯吉佩向横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提供申请并递交有关变更法人的材料及证照原件,变更法人为周湄,递交的材料包括:原告马昌雄、被告周湄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前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原件以及原告马昌雄与被告周湄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金额50.7万元,转款日期空白,落款日期也是空白等内容。经横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核查被告冯吉佩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于2013年6月18日该局向南宁市商务局请示,对云表镇日夜加油站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法人代表由马昌雄变更为周湄。2014年1月13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法人由马昌雄变更为周湄之后,又将变更后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及原来的工商执照正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了法人的变更手续,被告周湄为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马昌雄转让加油站给冯吉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50万元,转让总价款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价款为100万元,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1)点,本协议生效之日起4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冯吉佩于2013年5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万元,第二期价款为150万元,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在办理完以上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的证照,所有权变更手续及证照已属乙方(被告冯吉佩)名下领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被告冯吉佩)向甲方(原告马昌雄)足额付清总价款250万元,总价款含第一期,第二期支付款在内。(注:如在甲方移交证件之日起6个月未办理完毕,非甲方原因,乙方要支付第二期支付款人民币150万元整)”。第四条第7款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银行利率支付滞纳金,超过60天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后,余款由甲方退回给乙方(除人不可抗拒因素外)”。之后,被告周湄于2013年12月11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7日付款20万元,同年2月24日付款8万元,同年2月25日付款12万元,同年3月26日付款50万元,同年5月17日付款20万元,同年6月30日付款10万元,同年7月10日付款10万元,同年8月11日付款8.23028万元,被告周湄分九次支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48.23028万元,被告周湄代原告缴纳税费直接冲抵原告转让款1.76972万元,被告周湄合计支付原告转让款15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总共收到两被告支付转让款250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马昌雄与被告冯吉佩、周湄是何关系的问题。原告马昌雄与被告冯吉佩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冯吉佩在签订转让协议40日内即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原告马昌雄也依约将加油站的财产及证照移交给了被告冯吉佩,有被告冯吉佩签名的移交财产清单及收到原告交付的证件收条为证。本案中的被告周湄,虽然与原告签订有《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金为50.7万元,而周湄却支付原告转让款150万元,与所签订的协议50.7万元的金额不符,另外,虽然有转款,却未见有原告将加油站的财产及证照移交给周湄的任何手续。本院经调查证实,在办理变更法人办证过程中必须要向办证机构提供原来法人证照的原件,而这些证照原件,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13日都在移交财产及证照时交给了被告冯吉佩,冯吉佩持有这些证照的正副本原件,因此只有冯吉佩同意并提供证照的正副本原件才能将该加油站的法人变更为被告周湄,另外,被告冯吉佩转款100万元,被告周湄转款150万元,刚好是250万元,与原告和被告冯吉佩的合同标的金额相吻合,由此可见,虽然有原告与被告冯吉佩和原告与被告周湄两份加油站的转让协议,但将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的法人由马昌雄变更为周湄,是经过被告冯吉佩同意并提供该加油站的证照的原件交到办证部门后才能变更完成,原告与被告周湄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在办理变更手续过程中产生,该协议在2013年6月18日被告冯吉佩递交的变更法人请示的材料中已存在就可以证实,在存档中的协议的转款时间和签订时间都是空白,而被告周湄提供的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是在2013年6月18日被告冯吉佩递交的变更法人请示之后,与南宁市商务局存档的日期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证实两被告实际履行的都是原告与被告冯吉佩2013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周湄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庭审答辩中,被告周湄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周湄在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冯吉佩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协议》中,并没有作为一方合同当事人签字,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周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冯吉佩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冯吉佩的第一期100万元转让款后,依约将加油站的财产及证照交给了被告冯吉佩。第二期价款为150万元,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在办理完以上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的证照,所有权变更手续及证照已属乙方(被告冯吉佩)名下领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被告冯吉佩)向甲方(原告马昌雄)足额付清总价款250万元,总价款含第一期,第二期支付款在内。(注:如在甲方移交证件之日起6个月未办理完毕,非甲方原因,乙方要支付第二期支付款人民币150万元整)”。被告冯吉佩已于2014年1月13日将横县云表日夜加油站变更到被告周湄名下,按合同规定,被告冯吉佩应该在办证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月28日之前,被告冯吉佩就应该按协议付清250万元给原告,但在此日期之前支付给原告的转让款只有2013年12月11日10万元、2014年1月7日20万元,其余118.23028万元被告分7次到2014年8月11日才付清均已逾期,按合同约定被告冯吉佩确实在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三、被告冯吉佩是否应付5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协议第四条第7款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银行利率支付滞纳金,超过60天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后,余款由甲方退回给乙方(除人不可抗拒因素外)”。转让协议双方已约定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被告冯吉佩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后付5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利率支付滞纳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被告冯吉佩的履行情况和失信程度,本院对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予调整,故被告冯吉佩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按应付未付款项的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吉佩向原告马昌雄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182302.8元从2014年1月28日计至2014年2月24日止;以本金1102302.8元从2014年1月28日计至2014年2月25日止;以本金982302.8元从2014年1月28日计至2014年3月26日止;以本金482302.8元从2014年1月28日计至2014年5月17日止;以本金282302.8元从2014年1月28日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本金182302.8元从2014年1月28日计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本金82302.8元从2014年1月28日元计至2014年8月11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昌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冯吉佩负担2400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冯吉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马昌雄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韦祖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