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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梁某、巴某(均已判决)在城阳区夏庄街道史家泊子社区某火锅店处,无理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唐某等人,致使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唐某外伤致鼻骨及上颌骨骨折,面部挫伤,所受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苟某、巫某、文某、修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犯巴某、梁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双方自愿达成谅解,由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唐某对刘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意见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