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张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张民初字第45号原告雷某某,女,1985年12月出生,汉族,高安市人。被告卢某甲,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雷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卢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琼、邓梅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10年6月18日在樟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卢某乙、卢某丙。因俩人分居两地,婚前双方来往不多,接触较少,彼此并不很了解,抱着嫁鸡随鸡的传统思想,我与被告共同生活,可婚后不久就发现:被告整天不务正业,好逸恶劳,一年到头看不到钱,没有做丈夫和父亲的担当,俩人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生下次子后我带小孩回高安生活,可被告从来没有来接过我,我与被告分居已达14个月之久,婚姻关系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希望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辩称,我不是不务正业,自从我和原告结婚后,我一直在外打工养家。婚后生育2个男孩都是由我和和我父母抚养。在生育第二个儿子时,由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要罚款24000元,这笔钱也是由我和我父母承担的。如果我们真的没有感情的话,就不可能生育两个孩子。原告为了逃避结扎回高安娘家生活,在这期间,我和我父母去接过几次,只是她不肯回来。综上所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于离异人士,两人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10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卢某乙,2013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卢某丙。因两人违反计划生育,原告为逃避结扎手术,带着次子一起回到娘家生活。2014年,被告通过银行转帐2000元给原告父亲,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娘家接原告母子,遭到原告拒绝,仅同意被告父母接回卢某丙。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认为被告整天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没有做丈夫和父亲的担当,无法再继续与被告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凭证、被告提供的汇钱短信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也经过几个月的交往和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因为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单独回娘家生活导致两人慢慢产生隔阂,只要原告摒弃前嫌,被告多理解原告,与原告多进行交流沟通,两人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家庭利益为重,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妍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邓梅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