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诉项丽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项丽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2号原告: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普兰店市同益乡西九村杨沟屯。法定代表人:郭超,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邱岳峰,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晓琳,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丽娜,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邮电局职工,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范垂勇,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诉被告项丽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邱岳峰、牟晓琳,被告项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垂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诉称,2010年7月5日,案外人吴喜颜与项大鹏(系被告弟弟)合作经营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承接了普兰店市同益乡农业大棚建设,根据国家政策原告应向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农业补助款,其中案涉款项110400元为第二笔补助款。2011年6月7日,项大鹏退出占有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51%的股份。2011年10月23日,被告隐瞒吴喜颜和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擅自将安涉款项110400元从原告处领取据为已有,未转给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为此,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为主张第二笔补助款曾向法院起诉,经查上述事实成立。因被告行为属不当得利,与红淇贸易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为两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红淇贸易支付案涉补偿款,且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领取补偿款,导致原告在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诉原告经济补偿款一案中败诉,由同益乡人民政府承担了诉讼费,这是被告项丽娜的过错及引起的,因此同益乡人民政府要求项丽娜承担(2014)普民初字第2029一案的诉讼费,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被告承担本案(2014)普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1755元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丽娜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领取给予大连红淇贸易公司的补偿款是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喜颜同意后与原股东项大棚一同领取这一款项,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原告也不会将该补偿款发放被告,因此原告所述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这一事实也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该事实在2014普民初字第2029号庭审卷宗中有明确体现。(2014)普民初字第2029号生效判决存在着严重的差错。涉案的款项是2010年度政府的补助款项,项大鹏作为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51%的持股人有权代表红淇领取该补助款,该补助款发放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但所给付的款属于2010年度的,项大鹏于2011年6月7日退股,但2010年度项大鹏没有退股,仍是公司的持股人,该款项项大鹏有领取。虽然该款项是由被告项丽娜签字,在领取该款项时项大鹏在场并授权项丽娜签字领取,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原告也不会将涉案的金额支付给被告,项大鹏可以向法庭当庭陈述这一事实。作为原告对(2014)普民初字第2029号判决应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权利,但原告放弃了这一权利,而因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是不成立的。就法律规定而言,不当得利是指取得财产没有合法的依据,而本案被告领取的替项大鹏领取的涉案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特征。原告自述是依据(2014)普民初字第2029号生效判决而提起本案的诉讼,作为给付之诉,原告并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就这事实而言原告没有诉权,原告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而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要求被告另行承担诉讼费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当得利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案外人吴喜颜与项大鹏(系被告项丽娜的弟弟)合作经营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承接了普兰店市同益乡农业大棚建设,根据国家政策原告应向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农业补助款,案涉款项110400元农业大棚补助款系国家依据政策给付的第二笔补助款。2011年6月7日,项大鹏退出占有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51%的股份。2011年10月23日,被告项丽娜与案外人项大鹏一起到原告处领取案涉补偿款,被告项丽娜在原告处的财政所出具的(NO.0049875)的专用收款收据领款人处签名,而该专用收款收据上的收款收据上注明的收款单位(领款人)为吴喜颜(系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显示110,400元由被告项丽娜取走。案外人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项丽娜经济补偿款纠纷一案,2014年7月25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2029号判决:一、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款110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驳回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普兰店市市人民法院证明书复印件、2014普民初字第2029号庭审笔录复印件;庭审的5份证人证言复印件、编号为0026663的专用专款收据一张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之债,请求被告项丽娜返还不当得利款110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3日计算),被告承担本案(2014)普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1755元诉讼费用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告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发放案涉补偿款110400元发放的对象是案外人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发放的是2010年度的补偿款,但发放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3日,2011年6月7日,案外人项大鹏退出占有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51%的股份。2011年10月23日,即领取案涉补偿款之日,案外人项大鹏已不是案外人大连红淇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项丽娜亦不是该公司的职工,虽然被告项丽娜称是经过案外人吴喜颜及项大鹏的同意而领取了案涉补偿款,但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经过案外人吴喜颜的授权而领取了案涉补助款,故被告项丽娜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项丽娜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将其无权领取的案涉110400元补偿款返还给原告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故对于原告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请求被告项丽娜返还110400元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丽娜不同意返还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请求被告项丽娜承担(2014)普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1755元诉讼费用的主张,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款110400元(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原告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被告项丽娜负担2508元,由原告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吕连英人民陪审员 武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