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洪辉明诉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黄春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辉明,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黄春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洪辉明,男,1972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明,男,1977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永佳,男,1972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水栋(曾用名黄水洞),男,1955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明坚,男,1966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春景,男,1954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辉明诉与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黄春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辉明的委托代理人黄辉明、被告黄春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辉明诉称,被告黄春景系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合伙经营的石井同安山石窟的员工,负责向原告洪辉明购买五金配件。2013年02月11日,被告黄春景与原告洪辉明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五金配件款人民币35068元,被告黄春景亲笔写下结算单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另者,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系石井同安山石窟的业主,依法应负责偿还该笔债务。为此,原告洪辉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共同支付原告洪辉明五金配件款人民币35068元整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0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黄春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未作答辩。被告黄春景答辩称,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石井镇同安山石窟,其系三被告共同雇佣的员工,其出具结算单给原告洪辉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对三被告欠原告洪辉明的35068元五金配件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位于南安市石井镇的同安山石窟,被告黄春景系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三人共同雇佣为其石窟管理账目的员工。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向原告洪辉明购买五金配件,截止2013年02月11日被告黄春景与原告洪辉明进行结算,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尚欠原告洪辉明五金配件款3506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洪辉明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黄春景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各1份、被告黄春景出具的《结算单》1份以及原告洪辉明和被告黄春景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洪辉明与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三人共同合伙经营位于南安市石井镇的同安山石窟,并雇佣被告黄春景为石窟管理账目的员工。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向原告洪辉明购买五金配件,截止2013年02月11日被告黄春景与原告洪辉明进行结算,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经尚欠原告洪辉明五金配件款人民币35068元未付,有被告黄春景签名确认出具给原告洪辉明收执的《结算单》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洪辉明请求判令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共同支付五金配件款人民币3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洪辉明已于2015年0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支付五金配件款,但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洪辉明请求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春景系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经共同雇佣为三人合伙经营的同安山石窟管理账目的员工,其出具结算单给原告洪辉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春景出具结算单给原告洪辉明的行为应由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经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洪辉明请求被告黄春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辉明五金配件款人民币350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03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洪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负担,被告李永佳、黄水栋、黄明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萍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