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法民初字第6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伦诉被告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第三人管鹤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伦,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管鹤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华法民初字第6705号原告李建伦。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管鹤立,。原告李建伦诉被告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第三人管鹤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李建伦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占玲,被告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彦平,第三人管鹤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以经营煤炭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不予归还,依据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4000元(包括2011年3月400000元、2011年3月12日转账14000元、2011年3月13日转账50000元、2011年3月14日转账230000元、2011年3月18日转账150000元及现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第三人管鹤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也没有委托管鹤立、刘相科向原告借款。管鹤立、刘相科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没有在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也没有收到该笔100万元借款。借条上的100万元与原告诉请的99.4万元不相符。原告追加刘相科为被告的申请书明确说明,原告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出借给天运化工、管鹤立、刘相科款项共计99.4万元,可以说明债务人为刘相科、管鹤立,被告不是借款人,收取原告款项的是刘相科,并非是被告公司。被告不应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管鹤立陈述称,被告借款情况属实,应当偿还。管鹤立与王瑞玲、许宏铭是合伙关系,许宏铭是被告天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玲是股东,刘相科是被告天运公司的人员,该借条是管鹤立书写,管鹤立是担保人,出具借条、加盖公章、交款是同一天,但记不清谁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有银行转帐凭证可以查看刘相科和原告的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刘相科向原告李建伦出具了收到现金4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濮阳市铭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3月12日、13日、14日,李建伦从银行分别转给刘相科1.4万元、5万元、22.2万元和0.8万元。2011年3月18日,李建伦又转给刘相科15万元。���日,刘相科出具了收到李建伦现金15万元的收据,共计99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管鹤立催要未果。管鹤立向原告换了一张自己书写,并加盖了天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今借到李建伦现金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煤炭使用,月利息3分,借款人天运公司、管鹤立”,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后原告向管鹤立催要,管鹤立又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但仍未还款,形成纠纷。另查明,2006年左右,李申兵成立了濮阳市铭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左右,王瑞玲、许宏铭、管鹤立加入到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申兵、崔卫东,法定代表人为李申兵。2010年左右,李申兵、许宏铭、管鹤立又购买了范县聚鑫煤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刘德荣、郝志鹏,法定代表人为刘德荣。刘相科负责铭达公司和范县聚鑫煤炭有限公司的财务。2011年10月,许宏铭、王瑞玲分别出资60%和40%购买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以上三公司均经营煤炭。2011年11月8日,被告天运公司刻制了财务专用章。2012年4月28日,被告天运公司以其财务专用章不慎丢失为由在濮阳日报声明作废。2012年5月,许宏铭、王瑞玲将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转给赵建峰、任志涛、谢会超,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建峰。被告天运公司以原告李建伦、第三人管鹤立涉嫌诈骗犯罪为由,强烈要求将该案移送公安局侦办。2012年11月30日,本院向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发出协查函并将该案移送,2013年3月26日,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给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接收本案并进行调查。2013年7月19日,李申兵接收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询问时称:2006年其成立了濮阳市铭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刘相科在公司里负责财务工作。2009年,许宏铭以入股的形式进入公司,管鹤立以经营管理股份的方式进入公司。2010年后,李申兵、管鹤立和许宏铭共同购买了范县聚鑫煤炭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许宏铭和管鹤立管理。2011年后,许宏铭又购买了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经营了一段时间后,许宏铭说把铭达和聚鑫的业务让天运公司签合同,管鹤立说印鉴分开管理,具体怎么样分管其不清楚。公司的财务由刘相科、许宏铭、管鹤立管理。管鹤立负责经营,因为购进煤炭的事情管鹤立和许宏铭发生了矛盾。他们经营了一段时间,所有公司都不再经营了。2013年8月2日,刘相科接收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询问时称:2006年李申兵成立了濮阳市铭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在公司里负责财务工作。2010年后,李申兵、管鹤立和许宏铭共同购买了范县聚鑫煤炭公司。2011年后,许宏铭又购买��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许宏铭说把铭达和聚鑫的业务让天运公司签合同,管鹤立说印鉴分开,即一人拿着财务章、一人拿着手章,或者一人拿着支票和手章、一人拿着财务章。他们按照这种方式经营了一段时间,2011年底其离开他们的公司。在铭达公司时,其自己负责财务,后来聚鑫公司和天运公司加入的时候,管鹤立和许宏铭各自派了自己的财务人员,就共同负责三个公司的财务工作,其负责三个公司的一部分工作,没有具体明确的分工。其没有从李建伦处借过钱,如果公司有何李建伦的资金来往,也是管鹤立或者许宏铭找资金以他们自己入股的方式转过来的,后来可能是管鹤立支走了,也可能用于煤炭经营了。如果管鹤立借的钱以他入股的方式用于经营,就应该用于他们共同的经营,也就是三个公司的煤炭经营。原审时刘相科出庭证明,认可李建伦分别在2011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8日通过银行给其转款1.4万元、5万元、23万元(22.2万元+0.8万元)、15万元,并认可2011年3月18日其给李建伦出具的收到现金15万元的收条,及其给李建伦出具的盖有濮阳市铭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没有注明日期的40万元现金的收条。但其称,40万元的收条不是给原告李建伦出具的,是李建伦给管鹤立入股铭达公司的股金,是管鹤立让那样写的,盈亏都是管鹤立自己的。管鹤立在铭达公司当总经理时,管鹤立说将款转给谁就转给谁,其收款行为均代表铭达公司。2011年刘相科不认识李建伦,刘相科是铭达公司的财务人员,偶尔去天运公司帮忙报税,但不管财务,也不管天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其不清楚管鹤立是否天运公司的人员,也不知道2011年12月6日100万元借据的情况。诉讼中,被告天运公司要求对借据中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要求对借据中“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于2011年12月6日加盖、书写内容是否形成于2011年12月6日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据中天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公安备案的印章是同一枚,但无法判断借据上字迹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借据上天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形成时间。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检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中借据上的印章与备案印章是同一枚无异议,对其它两项鉴定意见,要求另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重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6日的借条中“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于2011年12月6日加盖、书写内容是否形成于2011年12月6日重新鉴定。被告不能提供用于比对的同时期的鉴材,要求使用鉴定机构自身留存的备用鉴材比对。原告考虑鉴定机构自身留存的备用鉴材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纸张材质、公章印油的材质、保存环境等客观条件差异较大,不同意使用鉴定机构自身留存的鉴材做比对鉴材,也不同意鉴定。又因被告原审时已申请对该两项的鉴定,鉴定机构的结论是无法判断。故对被告的该次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原告诉请、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情况:一、本案的案件情况涉及濮阳市铭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范县聚鑫煤炭有限公司、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三家公司均经营煤炭。二、关于第三人管鹤立及案外人刘相科的身份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讯问笔录,第三人管鹤立投资入股濮阳市铭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范县聚鑫煤炭有限公司,参与上述三家公司的管理工作。案外人刘相科负责濮阳市铭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范县聚鑫煤炭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参与本案被告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三、本案被告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许宏铭入股濮阳市铭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范县聚鑫煤炭有限公司,与王瑞玲共同购买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三家公司的经营管理。2011年许宏铭购买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后,把濮阳市铭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范县聚鑫煤炭有限公司业务让天运公司签合同。四、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2011年3月份,经第三人管鹤立联系原告李建伦分五次,以交付现金及转账的方式,交给刘相科共计99.4万元。其中40万元现金收条盖有濮阳市铭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12月6日,管鹤立给原告了一张自己书写,并加盖了天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0万的借据,并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认可借据中的100万元中包括部分利息,实际借款是99.4万元。实际借款数额应据实认定。五、关于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虽然该借款实际发生在许宏铭购买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刻制该枚财务专用章之前,且其中40万元是以濮阳市铭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收款,但存在许宏铭实际管理三家公司,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经营濮阳市铭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范县聚鑫煤炭有限公司业务的情况。被告对鉴定报告中借据上的印章与备案印章是同一枚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基于被告加盖财务章的行为,原告亦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在借据中加盖财务专用章,没有证据否定该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是盗用、借用,应确认债的真实性。被告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六、关于第三人管鹤立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1年12月6日,管鹤立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名,因其入股濮阳市铭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范县聚鑫煤炭有限公司,并参与被告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管理,可以认定是代表公司的借款,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后又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为被告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该笔债务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管鹤立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30‰高于法定标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4万元并支付利息、第三人管鹤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建伦借款994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第三人管鹤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300元,由被告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云龙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贾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