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泽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东,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仪陇县。198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网上追逃,2014年8月28日到四川省仪陇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送至仪陇县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4年9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3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张泽东在本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滨河湾二期6号楼3单元301号,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泽东到四川省仪陇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泽东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泽东辩解称,其与被害人杨某某是雇佣关系,职务是司机,与被害人在同一房屋居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入户有异议;其只盗窃了一万九千多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三万元;公安机关给其打电话,其就自己去了,是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张泽东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滨河湾二期6号楼3单元301号,盗窃同屋居住的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泽东到四川省仪陇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实(1)2014年8月28日四川省仪陇县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泽东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告人张泽东到四川省仪陇县公安局投案;(2)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张泽东临时羁押于仪陇��看守所;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泽东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的时间、地点和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泽东供述其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投案情况,同时证实(1)2014年7月31日讯问中,被告人张泽东供述称,“我趁杨某某不在家的时候,从他卧室柜子里拿了三万块钱就走了”,2014年8月28日讯问中,被告人张泽东供述称,“趁老板杨某某不在家的时候,我将他放在家中柜子内的三万元现金拿走了”,(2)2014年9月9日、9月10日讯问中,被告人张泽东均供述其盗窃了29000元,(3)2014年12月24日讯问以及2014年11月25日提审中,被告人张泽东均供述其盗窃了19000元;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泽东的基本身份信息;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泽��198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被盗窃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是从北京直接带回来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泽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解称只盗窃了一万九千多元的意见,因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且无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虽被告人张泽东经协查单位通知,去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供述��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张泽东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泽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东晖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百度搜索“”